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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宝龙与李建胜、周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杨宝龙
李建胜
周雯慧

原告杨宝龙,农民。
被告李建胜,农民。
被告周雯慧(系李建胜妻子),农民。
原告杨宝龙与被告李建胜、周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胜、周雯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宝龙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我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利息给到2014年7月20日,后我催要利息也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2014年7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建胜、周雯慧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写下一张借条。二被告给原告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00%计算),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00%计算),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张艳梅
审判员:孙秀荣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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