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家军,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嘉明,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张晓华,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杨家军诉被告孙嘉明、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嘉明、张晓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2项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66530.9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76653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6日到期,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8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于2017年4月-7月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各32000元,于2017年9月之后又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17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嘉明、张晓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7年3月7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月息4分;
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旨在证明2017年3月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卡将80万元转账至被告孙嘉明的农业银行卡,并在用途一栏备注为“借款”。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对利息的约定过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现原告自行将本金调整为766530.9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未支付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自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嘉明、张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家军借款766530.98元;
二、被告孙嘉明、张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家军逾期利息(以76653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孙嘉明、张晓华负担(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邹 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