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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家军与陆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家军,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伟明,男,1964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原告杨家军与被告陆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伟明归还借款人民币67万元;2、判令被告陆伟明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4月23日,被告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及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由原告将该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22日。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万元系通过原告之妻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7万元系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40万元三个月的借款利息2.7万元,后未能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
  被告陆伟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陆伟明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就该借款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秋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总金额30%的逾期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汇付40万元。因抵押房产未办理产权证,故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告通过其妻周邦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20万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现金7万元的借条一份。因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对利息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7万元的利息(其中,借款40万元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借款27万元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另,原告之妻周邦美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表示对2017年5月18日自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借款20万元知悉,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借款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周邦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万元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就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依据,但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逾期利息。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家军借款人民币67万元;
  二、被告陆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家军借款67万元之利息(借款40万元自2017年7月23日起、借款27万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陆伟明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严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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