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
谢书明
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刘玉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
李雷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吴佳颖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红军。
委托代理人刘玉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新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佳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谢书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交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青,被告谢书明,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成、李雷,被告渤海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谢书明驾驶苏C×××××号大型客车在左转弯时与夏磊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杨某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谢书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夏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被告谢书明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杨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渤海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夏磊磊及被告公交公司按照被告谢书明应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系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谢书明负主要责任,夏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应由夏磊磊承担。
原告杨某因伤分别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铜山区汉王镇中心卫生院、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药费,合计83389.02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的7353.8元不再主张。故原告实际主张的医疗费为76035.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兰考县城关镇北街村齐来生卫生所花费的103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且没有相应的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个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其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为失地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为26743.56元(32538元/年÷365天×30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6183.99元(180天×4364元/月÷3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合计51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7天支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705元(47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47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0.1×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以及出院医嘱中要求复查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81.8元,本院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10000元,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但并未实际发生,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035.22元,误工费26743.56元,护理费26183.99元,营养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因原告杨某系摩托车车上人员,故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660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705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3385.35元,合计83871.57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58710.1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4541.07元,故被告公交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16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某14169.03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原告杨某负担515元,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谢书明驾驶苏C×××××号大型客车在左转弯时与夏磊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杨某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谢书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夏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被告谢书明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杨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渤海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夏磊磊及被告公交公司按照被告谢书明应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系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谢书明负主要责任,夏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应由夏磊磊承担。
原告杨某因伤分别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铜山区汉王镇中心卫生院、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药费,合计83389.02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的7353.8元不再主张。故原告实际主张的医疗费为76035.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兰考县城关镇北街村齐来生卫生所花费的103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且没有相应的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个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其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为失地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为26743.56元(32538元/年÷365天×30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6183.99元(180天×4364元/月÷3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合计51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7天支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705元(47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47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0.1×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以及出院医嘱中要求复查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81.8元,本院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10000元,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但并未实际发生,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035.22元,误工费26743.56元,护理费26183.99元,营养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因原告杨某系摩托车车上人员,故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660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705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3385.35元,合计83871.57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58710.1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4541.07元,故被告公交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16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某14169.03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原告杨某负担515元,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沈九安
书记员: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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