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洲,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现住河北省任丘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告:张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大城县通达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大城县西关村。
负责人:刘传标,系运输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负责人:金英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扎兰屯市人,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廷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扎兰屯市人,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某、张红某、大城县通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单立国、颜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洲和乔艳、被告蔡某某和张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奇、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被告单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泊杰、被告颜廷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城县通达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1182.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1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2982.19元。其中:医疗费27008.19元、误工费14880元(每天12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100元,住院18天)、营养费4900元(每天50元,计算98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2580元(由妻子乔艳、儿子杨文龙护理。乔艳:每天110元,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98天。杨文龙:每天100元,计算18天)、伤残赔偿金22102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11051元,10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4512元(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杨文龙,计算1年,除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2982.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颜廷新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大征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冀R×××××(冀R×××××)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杨某从冀J×××××轻型普通货车后斗上摔下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廷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冀R×××××(冀R×××××)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大城县通达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颜廷新驾驶的冀J×××××轻型普通货所有人为单立国,单立国擅自把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颜廷新驾驶,颜廷新和单立国应共同承担70%。认可被告蔡某某垫付2000元、被告单立国垫付26000元的事实,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颜廷新无证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大征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冀R×××××(冀R×××××)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杨某在冀J×××××轻型普通货后斗上摔下受伤。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颜廷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发生事故后,杨某先被送到任丘城东三医院检查,支付费用300元。后送到任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18天,支付住院费24808.19元、门诊费633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任丘法医医院支付检查费330元。原告在任丘市保元堂医疗器材经销处购买轮椅、双拐、防褥疮充气垫费用937元。
经原告杨某申请,本院委托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2016)临鉴8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8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蔡某某驾驶的冀R×××××(冀R×××××)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城县通达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红某,被告蔡某某系张红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颜廷新无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冀J×××××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单立国。
本院认为,被告颜廷新无证驾驶冀J×××××货车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冀R×××××(冀R×××××)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冀J×××××货车后斗上的原告杨某摔下受伤,颜廷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主张主、次责任按7:3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红某按30%比例承担,被告蔡某某系张红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单立国、颜廷新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被告单立国与颜廷新系同村老乡且系朋友关系,被告单立国应当知道被告颜廷新无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但仍然让颜廷新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为其搬家,存在主要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70%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单立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颜廷新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27008.19元,其中任丘城东三医院费用300元、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费24808.19元、门诊费633元、任丘法医医院检查费330元,有相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任丘市保元堂医疗器材经销处支付的轮椅、双拐、防褥疮充气垫费用93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100元,住院18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4900元(每天50元,计算98天),被告持有异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以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70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37908.19元。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27908.19元,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372.45元(27908.19元×30%),被告单立国承担13954.1元(27908.19元×50%),被告颜廷新承担5581.64元(27908.19元×20%)。
原告主张误工费14880元(每天12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24天),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8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2580元(乔艳每天110元×98天;杨文龙每天100元×18天),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有固定收入,本院酌定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9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采纳鉴定意见,故支持原告护理费10660.4元(91.9元×18天×2人+91.9元×80天)。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11051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主张杨文龙(身份证号码:)被扶养人生活费4512元(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1年,除2),经查,杨文龙年满17周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杨文龙已从事相应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以上确认原告的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10660.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2842.4元。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被告张红某垫付的2000元,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张红某2000元。因被告张红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故被告张红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立国垫付26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3954.1元,超过部分12045.9元,由被告单立国向原告杨某另行主张,其要求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单立国本人的意见,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与被保险人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0842.4元(已扣除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372.45元。
三、被告颜廷新赔偿原告杨某交通事故损失5581.6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给付被告张红某2000元。
五、被告大城县通达汽车运输队、被告张红某、被告蔡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596元,被告单立国负担660元,被告颜廷新负担61元,原告杨某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伯平
书记员:张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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