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斌、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华明下落不明,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王华明未答辩。
原告杨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1份;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
2、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华明向原告借款之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其至今未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王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王华明负担。被告王华明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昂
书记员:孙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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