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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东与被可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杨小东
李春民(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
王可心

原告杨小东,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民,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可心,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小东与被告王可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可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小东欠款10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可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可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小东欠款10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可心负担。

审判长:李志国

书记员:石宝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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