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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郭某、朱某某、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和
许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
张某
郭某
朱仕状
曾晖(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
孟宪乐

原告:杨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和,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朱仕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晖,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伊晓,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乐,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郭某、朱仕状、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和、许英,被告张某,郭某,被告朱仕状及委托代理人曾晖,被告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摩托车载原告杨某某和田风小伏,在昌吉市大西渠镇兰长富农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兴农场道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新BU028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郭某为被告朱仕状的雇员,事发时行使雇佣活动。
事故车辆新BU028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构成伤残。
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193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50845元、误工费30840元、护理费2158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79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复印费82.60元,合计265252.61元;扣除被告朱仕状支付10000元,余款为255252.6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为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乘载人员,被告本人也受重伤,无能力支付原告损失。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的新BU028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朱仕状,二人系雇佣关系。
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仕状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新BU0283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被告郭某为雇员。
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新BU0283号车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按20%承担责任,且根据三位受害人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昌吉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26日住院19天及伤情,在2013年10月31日至12月7日住院37天及伤情,以及在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小结,证实原告在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2日住院25天及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19320.31元,其中被告朱仕状支出10000元,复印病历支出82.6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复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300天,营养期为210日,护理期为21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期和护理期应以医嘱的141天计算。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房产证一份和军户农场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兵团军户农场,主张赔偿标准按兵团职工计算。
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交通费6926.50元,证实原告与父母三人从昌吉转院到河南医院治疗,去时飞机票5160元,回来时火车票1766.5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仁状认为医嘱陪护一人,故认可原告和护理人员1人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飞机费用过高,认可2人的一般交通工具费用。
本院对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的真实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朱仕状提供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9320.3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25元(81天×25元),住院81天,每天按25元伙食标准计算。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10500元(210天×25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81天,每天按25元计算的营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院根据医嘱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营养费30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3000元,被告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该费用由鉴定机构鉴定,属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30840元(300天×102.80元),被告对标准102.80元无异议,认可141天。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定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9天,故对原告误工费20457.20元(199天×102.80元)予以确认;
6、护理费:原告主张21588元(210天×102.80元),被告可医嘱141天。
本院确认医嘱需护理天数141天的护理费14494.80元(141天×102.8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0845元(12106元×20年×2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被告认为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议。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6926.50元,被告对数额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转院及复查情况,以及新疆到河南往返火车票,酌定交通费26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1、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82.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载乘田风小伏、杨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吉市大西渠镇兰长富农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华兴农场道路交叉口左转时,与郭某驾驶的沿昌吉市大西渠镇华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的新BU028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某、田风小伏、杨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田风小伏、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郭某为被告朱仕状的雇员,事发时行使雇佣活动。
事故车辆新BU028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1月23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等级评定:1、左股骨干骨折并发骨髓炎、骨缺损,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25.93%为九级伤残。
2、右锁骨骨折,造成右肩关节复合体功能丧失占右上肢丧失功能16.1%为十级伤残。
(二)后期治疗费评定:1、左股骨干骨折并发骨髓炎、骨缺损,现外固定支架在位,择期住院、手术取出的全部费用核定为7000元。
2、右锁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在位,择期住院手术取出的全部费用核定为6000元。
(三)误工时限评定:左股骨干骨折并发骨髓炎、骨缺损,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300日(含再次住院手术)。
(四)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210日(含再次住院手术)。
(五)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210日。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被告朱仕状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扣除了该费用。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用实际损失1093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0457.20元、护理费14494.80元、残疾赔偿金50845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82.60元,合计221924.91元。
本次事故致杨某某、田风小伏和张某受伤,被告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在张某住院期间支付张某医药费10000元,张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其他损失放弃主张权利。
田风小伏另案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用4612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17608元、护理费1413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265.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U0283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故原告损失:一、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由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
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88479.60元,由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在先行赔付杨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和田风小伏相应损失32168元后,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分项范围110000元内按74%比例予以赔偿,即74832元(110000元—32168元—3000元),不足部分为13647.60元(88479.6元—74832元)。
三、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支付给受害人张某,其医疗费分项限额已用完,故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7345.31元,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的不足部分。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即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40992.91元(13647.60元+127345.31元),被告张某赔偿95694.91元,被告郭某赔偿42298元。
又因为被告郭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新BU028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金额内承担应当由被告郭某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鉴定费3100元,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由被告张某承担2170元,被告郭某承担830元。
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朱仕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8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422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95694.91元和鉴定费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郭某承担鉴定费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被告朱仕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5元,其他诉讼费用340元,合计290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67元,被告张某负担1776元,被告郭某负担762元。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院根据医嘱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营养费30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3000元,被告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该费用由鉴定机构鉴定,属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30840元(300天×102.80元),被告对标准102.80元无异议,认可141天。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定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9天,故对原告误工费20457.20元(199天×102.80元)予以确认;
6、护理费:原告主张21588元(210天×102.80元),被告可医嘱141天。
本院确认医嘱需护理天数141天的护理费14494.80元(141天×102.8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0845元(12106元×20年×2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被告认为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议。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6926.50元,被告对数额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转院及复查情况,以及新疆到河南往返火车票,酌定交通费26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1、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82.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载乘田风小伏、杨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吉市大西渠镇兰长富农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华兴农场道路交叉口左转时,与郭某驾驶的沿昌吉市大西渠镇华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的新BU028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某、田风小伏、杨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田风小伏、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郭某为被告朱仕状的雇员,事发时行使雇佣活动。
事故车辆新BU028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1月23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等级评定:1、左股骨干骨折并发骨髓炎、骨缺损,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25.93%为九级伤残。
2、右锁骨骨折,造成右肩关节复合体功能丧失占右上肢丧失功能16.1%为十级伤残。
(二)后期治疗费评定:1、左股骨干骨折并发骨髓炎、骨缺损,现外固定支架在位,择期住院、手术取出的全部费用核定为7000元。
2、右锁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在位,择期住院手术取出的全部费用核定为6000元。
(三)误工时限评定:左股骨干骨折并发骨髓炎、骨缺损,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300日(含再次住院手术)。
(四)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210日(含再次住院手术)。
(五)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210日。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被告朱仕状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扣除了该费用。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用实际损失1093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0457.20元、护理费14494.80元、残疾赔偿金50845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82.60元,合计221924.91元。
本次事故致杨某某、田风小伏和张某受伤,被告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在张某住院期间支付张某医药费10000元,张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其他损失放弃主张权利。
田风小伏另案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用4612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17608元、护理费1413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265.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U0283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故原告损失:一、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由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
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88479.60元,由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在先行赔付杨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和田风小伏相应损失32168元后,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分项范围110000元内按74%比例予以赔偿,即74832元(110000元—32168元—3000元),不足部分为13647.60元(88479.6元—74832元)。
三、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支付给受害人张某,其医疗费分项限额已用完,故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7345.31元,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的不足部分。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即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40992.91元(13647.60元+127345.31元),被告张某赔偿95694.91元,被告郭某赔偿42298元。
又因为被告郭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新BU028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呼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金额内承担应当由被告郭某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鉴定费3100元,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由被告张某承担2170元,被告郭某承担830元。
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朱仕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8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422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95694.91元和鉴定费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郭某承担鉴定费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被告朱仕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5元,其他诉讼费用340元,合计290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67元,被告张某负担1776元,被告郭某负担762元。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谭建芳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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