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小兵,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被告:北京桔子水晶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俞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杨小兵与被告北京桔子水晶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兵、被告北京桔子水晶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通过网上招聘入职五分公司北外滩店工作,担任工程维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为五分公司提供劳动,五分公司也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从未在一分公司公平路店工作。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告与五分公司应为劳动关系。
北京桔子水晶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辩称,2018年之前,所有的劳动合同均由北京桔子水晶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签订,之后该项权利才被下放至下属分公司。原告与北京公司在2014年就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在一分公司公平路店,同时北京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将原告调派其他城市之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工作。2015年3月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到五分公司北外滩店,其余内容未变。五分公司认为,原告实际只提供了一份工作,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北京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酒店运营部上海公平路店酒店工程维修工;原告同意按照北京公司安排在上海等地点工作(鉴于原告的工作性质与工作内容,北京公司可因工作需要将原告调派往其他城市之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工作)。2015年3月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正式调整至酒店运营部上海水晶北外滩店酒店工程维修工。
2019年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五分公司确认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的劳动关系。因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被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承认与北京公司有劳动合同、有劳动关系,但又认为不能因此就否认原告与五分公司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北京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先后安排原告在一分公司公平路店、五分公司北外滩店工作,并无不当。现原告以一直在五分公司北外滩店工作等为由要求确认与五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五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小兵要求确认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与北京桔子水晶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卫
书记员:陈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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