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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华与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小华,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女,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
  原告杨小华与被告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被告张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小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秀的老公王二朋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4日,王二朋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同时交付被告现金3万元,总计13万元。截止至今,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诉至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张秀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系争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归还之前向被告的借款,不存在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居住证明;2、银行流水。
  被告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之前曾借款给原告的转账记录。
  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丈夫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24日原告杨小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秀转账100,000元。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双方在转账发生后并未立下借条,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表示钱款是转给张秀本人的,所以就直接选择张秀作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主张转账100,000元及交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系借款,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借贷合意负有举证义务。原告在借款过程及细节上未能详细陈述,现仅凭一份转账凭证即主张借款,本院难以支持。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争款项是通过被告账户借给被告丈夫的,但在本案中并未将被告丈夫列为被告有违常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小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杨小华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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