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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平、葛志银等与王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小平,女,1959年4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葛志银,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温思轩,女,200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理人:温某(系温思轩之父),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坤,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莉,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杨小平、葛志银、温思轩与被告王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平、葛志银及原告杨小平、葛志银、温思轩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坤,被告王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平、葛志银、温思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由于个人家庭用款向葛晶晶借款人民币67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杨小平、葛志银系葛晶晶的父母。葛晶晶与温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温思轩,葛晶晶与温某于2016年7月23日登记离婚。2018年2月25日,葛晶晶死亡。三原告合法继承葛晶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希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亚莉辩称:2017年6月1日,我在葛晶晶处借款67000.00元属实,借条也是我出具的。但该钱是在赌桌上借的,2017年底在赌桌上我已偿还葛晶晶50000.00元,葛晶晶没给我出具收条,我同意偿还三原告17000.00元。
原告杨小平、葛志银、温思轩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葛晶晶已于2018年2月25日死亡。
2、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杨小平、葛志银系葛晶晶的父母;
3、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温思轩系葛晶晶之女。
4、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款数额。
被告王亚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确认如下:
原告1、2、3、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四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小平、葛志银系夫妻关系,婚生女葛晶晶。葛晶晶温某东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即原告温思轩。葛晶晶温某东于2016年7月23日登记离婚。葛晶晶于2018年2月25日因疾病死亡。
2017年6月1日,被告王亚莉在葛晶晶处借款人民币67000.00元,当日被告为葛晶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由于个人家庭用款向葛晶晶借67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柒,借款日期2017年6月1日,口说无凭,立此字据。借款人:王亚莉,身份证3,电话188××××04022,2017年6月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葛晶晶借款67000.00元,葛晶晶已将67000.00元提供给被告,被告并为葛晶晶出具借条一张,葛晶晶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尚欠葛晶晶借款67000.00元,应予偿还。因葛晶晶已死亡,三原告作为葛晶晶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从葛晶晶死亡时开始继承该合法债权,故三原告主张被告王亚莉偿还借款6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葛晶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三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葛晶晶的借款系在赌桌上形成,且其已偿还葛晶晶500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平、葛志银、温思轩借款人民币6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平、葛志银、温思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00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王亚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冲

书记员: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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