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被告:冯龙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78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1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被告累计借原告78300元,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冯龙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提交的借条部分非本人所打,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系被告书写的8张借条:1、2017年5月6日借款20000元,2、2013年5月17日借款2800元,3、2012年3月11日2000元借条(原告陈述非被告本人签字),4、2014年12月29日借款13500元,5、2014年5月28日借款28000元,6、一张借条两笔即:2014年9月17日借款2000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2000元,7、2018年1月12日借款10000元,8、2017年11月14日借款20000元。被告异议如下:1、所有借条均是支取的工程款,并非借原告现金,并申请了证人出庭(证人均证明被告欠证人工资,原、被告间欠款的真实性未证实)。2、2018年1月12日1万元、2017年11月14日2万元两张借条,原告在起诉、举证期限内、开庭之前均未向法庭提交,系在庭审中提交,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不予质证。3、2014年5月28日28000元借条,非被告本人签字,要求鉴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两年,要求按银行利率计息,被告否认。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龙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冯龙河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质证,认定如下:1、2018年1月12日1万元、2017年11月14日2万元两张借条,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本案对以上两张借条不予处理。2、原告陈述2012年3月11日2000元借条非被告本人书写,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案不予处理。3、被告主张2014年5月28日28000元借条,非本人签字,要求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对借条的认可。4、对其他欠条即2017年5月6日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2800元、2014年12月29日借款13500元、2014年9月17日借款2000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2000元只认可是自己签名,但不认可借钱,主张系支取的工程款。被告申请证人出庭只证明了被告欠证人工资,不能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以上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的借条借款共计68300元,因为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龙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8300元。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被告冯龙河负担753.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英俊
书记员:田小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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