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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曹某某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冀0203执异37号案外人:张卫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冶金物资站楼*******号,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被执行人: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委托,代为执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冀1026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中,案外人张卫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卫东称,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曹某某就2016冀10**执697号执行裁定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将案外人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常泰大院4楼2号房产一处予以查封,并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德盛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唐山德盛房评(2017)字第239号房产司法鉴定价值评估报告,评估价格146.59万元。案外人主张对贵院查封的上述房产拥有50%的房产权利,该房产拍卖所得应自动划归张卫东所有并对唐山德盛房评(2017)字第239号房产司法鉴定价值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对该房产进行重新评估或由案外人自行处置并扣留一半的房款。本院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冀1026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77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杨某某向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冀1026执697号之九、之五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曹某某、张卫东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常泰大院4楼2号(产权证第313103803号)的房产一处,期限3年;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曹某某与张卫东所有的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常泰大院4楼2号的房产一处(产权证第313103803号)。2018年3月27日,因王某某、曹某某未能全部履行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和住所地均在唐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1026委执697号委托执行函,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6)冀1026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冀02执10567号。现案外人张卫东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主张对查封的唐山市路北区常泰大院4楼2号房产拥有50%的房产权利,该房产拍卖所得应自动划归张卫东所有,对唐山德盛房评(2017)字第239号房产司法鉴定价值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该房产进行重新评估或由案外人自行处置并扣留一半的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对诉争房产拥有50%的房产权利、该房产拍卖所得应自动划归其所有的异议请求,系执行行为异议,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案案外人张卫东所提对于唐山德盛房评(2017)字第239号房产司法鉴定价值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对该房产进行重新评估,不属于本院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卫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郭丽审判员田海川代理审判员赵玲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贾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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