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刘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刘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被告刘文某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约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借款。因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原告到期债权,原告故诉至法院。
刘文某辩称,1、借款已经全部偿还。2、通过阅卷,原告方没有转款凭条及现金收条,故对借款不予认可。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1、2017年1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了5万元,尚欠5万元。在原告向被告追要的过程中,被告因暂无能力归还,于11月21日对尚欠的5万元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2、双方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承认此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质证认为,仅凭该借条不能证实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应出具转款凭条,对该借条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文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借款日期2017年11月21日,约定2017年12月30日归还,如债权人需要,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瑞

书记员: 付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