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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玩、刘永娟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郭良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小玩,女,193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刘永娟,女,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董海燕,女,1984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郭良义,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先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玩、刘永娟、董海燕与被告郭良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名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郭良义、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玩、刘永娟、董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6876.42元,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良义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名原告系董某1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8月13日8时55分许,董某1骑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港沿镇惠富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惠富路、港堡路路口处,适遇被告郭良义驾驶牌号为苏FB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区港沿镇港堡路由北向南超速驶来,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董某1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郭良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董某2死亡证存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3、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居民死亡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5、鉴定意见书;6、代理费票据;7、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
  被告郭良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承担70%。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玩、刘永娟、董海燕系董某1法定继承人。2018年8月13日8时55分许,董某1骑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港沿镇惠富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惠富路、港堡路路口处,适遇被告郭良义驾驶牌号为苏FB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区港沿镇港堡路由北向南超速驶来,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董某1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郭良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8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1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董某1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事发后,被告郭良义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FBXX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59.42元,两被告表示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无关联性的票据,核定医疗费为3522.13元。
  二、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2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丧葬费为42792元。
  三、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8675元(27825元/年×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150元(董某1母亲杨小玩18090元/年×5年÷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死亡赔偿金为558825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董某1的死亡,确实对三名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五、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3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3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由修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关于衣物损,酌定为300元。故物损费为1300元。
  六、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郭良义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10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56439.13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良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被告郭良义作为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董某1发生交通事故,依法按责承担80%。因被告郭良义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郭良义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小玩、刘永娟、董海燕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3522.13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27208元、物损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14822.13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小玩、刘永娟、董海燕死亡赔偿金531617元中的80%,计人民币425293.60元;
  三、被告郭良义赔偿原告杨小玩、刘永娟、董海燕代理费10000元,扣除被告郭良义曾给付的现金50000元,原告杨小玩、刘永娟、董海燕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郭良义人民币40000元;
  四、原告杨小玩、刘永娟、董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8元,减半收取计5184元,由原告杨小玩、刘永娟、董海燕负担533元,被告郭良义负担4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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