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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玲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杜德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小玲,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昀,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德虎,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
  负责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
  原告杨小玲与被告杜德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德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29.78元(不含伙食费)、误工费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8,240元(3,240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2,826元、物损费607.7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2、判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杜德虎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9时40分,被告杜德虎驾驶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沪D6XXXX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园泰路XXX号附近将原告杨小玲正常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XXXXXX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杜德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小玲在抢救治疗期间,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杜德虎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品1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计算30日。护理费,在医院发生27天的3,240元予以认可,另外补3天,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对于案外人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同意按照2,480元/月计算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与门诊次数不吻合,酌情认可300元。车辆损失没有勘验,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先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31日9时40分,被告杜德虎驾驶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沪D6XXXX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宝山区园泰路XXX号附近将原告杨小玲正常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杜德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经过救治,花费医药费29,971.80元,花费护理费3,240元,以及部分交通费。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本次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委托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张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3,000元。修理车辆花费607.7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杜德虎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杜德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杜德虎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为29,971.80元(不含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60元;3、营养费,按30元每日计算30日,计900元;4、护理费实际支付3,240元,本院予以认可,剩余3日按40元每日计算,合计为3,3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酌定按2,480元每月计算3个月,计7,4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600元;7、车辆修理费607.7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确认为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0、律师代理费,确认为3,000元。上述费用1-7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赔偿原告12,007.70元。1-8项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381.80元。被告杜德虎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杜德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玲各项损失,共计12,007.7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玲各项损失,共计23,381.80元;
  三、被告杜德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玲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杜德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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