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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竹与上海董氏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小竹,女,199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生,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董氏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夏效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姗,女。
  原告杨小竹诉被告上海董氏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生、被告上海董氏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会籍合同》、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常规私教课)》、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拉伸私教课)》;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会籍费用人民币6,343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私教常规课费用39,41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私教拉伸课费用21,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会籍合同》和《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常规课程,约定,会籍4年,天数1461天,金额6,760元;私教(常规)课费用47,000元,共142节,单价330元/节,私教教练朱元崔。为了配合常规私教训练,原告在被告的极力诱劝下,于2017年12月30日又签订《私人/小组训练合同》拉伸课程,约定:私教(拉伸)课费用25,920元,共72节,单价360元/节,私教教练张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存在严重违约和欺诈。合同约定的私教(拉伸)课程教练是张飞,但实际上给原告上课的并非张飞,合同履行不久原告的常规课程教练朱元崔也被更换为其他教练,已经完全违背了原告签订合同的初衷和意愿,也根本不能实现原告的要求和目的。截至2018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共训练23节常规课程和12节拉伸课程,在训练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同时在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调下也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董氏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解除会籍合同的理由不合理不合法,会籍合同约定在被告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会员不得退卡,如果会所无法继续经营才能退卡,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提出的解除两份私教合同的理由不合法,私教合同约定会员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合同也约定,原私教无法完成课程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安排其他私教继续上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无任何依据。原告陈述的交款时间、金额、上课数量均属实,原告确实于4月份起没再继续参加私教课,认可原告在被告健身房训练时间至2018年3月底,一共97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会籍合同》一份,编号为HXXXXXXXXXXX,该合同约定:会员卡卡种为通用4年卡,会费为6,760元,入会时间为2017年12月24日,会员卡天数为1461天。会籍合同履行期间,如若会员在本会所正常营业的情况下转卡,需要会员自带转卡对象,公司将收取卡内剩余金额15%的转卡费。若会员单方面原因无法正常健身可与会所商议并统一意见可办理停卡手续,如因会所不能正常营业造成会员无法健身经双方同意,会所将退会员卡内剩余金额。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入会费6,760元。
  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私人/小组训练合同》一份,编号为HXXXXXXXXXXX,合同载明课程类型为常规,课程数量为142节,课程费用为47,000元,课程单价为330元,私教教练为朱元崔。合同中的协定条款第1条约定,所有训练堂数必须于协议有效期内执行完毕,……于上述有效期限内未使用完毕之堂数,将自动视为会员放弃使用之权利,会员不得要求退还该金额或转让他人使用,亦不得要求延长有效期限,……。第3条约定,如原定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指导,托马斯健身会所有权另行安排合格教练代替。第5条约定,私教训练合同开始期间,会员不可单方面提出解除训练课程。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私教课程费47,000元。
  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私人/小组训练合同》一份,编号为HXXXXXXXXXXX,合同载明课程类型为拉伸,课程数量为72节,课程费用为25,920元,课程单价为360元,私教教练为张飞。合同中的协定条款第1条约定,所有训练堂数必须于协议有效期内执行完毕,……于上述有效期限内未使用完毕之堂数,将自动视为会员放弃使用之权利,会员不得要求退还该金额或转让他人使用,亦不得要求延长有效期限,……。第3条约定,如原定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指导,托马斯健身会所有权另行安排合格教练代替。第5条约定,私教训练合同开始期间,会员不可单方面提出解除训练课程。2017年12月28日和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私教课程费25,920元。
  原告先后多次至被告处参加训练,其中参加编号为HXXXXXXXXXXX的合同课程23节,参加编号为HXXXXXXXXXXX的合同课程12节。 
  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XXXXXXXXXXX《私人/小组训练合同》所载私教教练朱元崔于2018年3月份离职,在履行编号为HXXXXXXXXXXX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时,为原告上课的私教教练并非该合同所载教练张飞。
  原告曾以与被告关于购买的私教课程存在消费争议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决定告知书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会籍合同、私人/小组训练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课程消费记录、健身会籍信息表及会籍合同、私教课程附加协议书、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会籍合同是私教合同的配套合同,原告为了参加私教课程才签订了会籍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以被告向原告提供私教服务为目的,并且有指向的私人教练,现双方指定的私教离职,更换的其他教练无法达到原告预期效果,另一份私教合同在履行时为原告提供课程指导的并非合同指定私教教练,原告口头提出过异议。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会籍合同和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并由被告退还相应金额。
  被告认为:会籍合同与私教合同是相互独立,朱元崔并非原告指定的私教教练,而是常规私教合同的售课教练,拉伸私教合同的售课教练是张飞和何睿,实际给原告上课的是何睿,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会所教练离职是正常现象,更换教练也很平常,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会所可以更换教练,原告要求解除会籍合同和两份私教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会员费及课程费用,并签订了相应的《会籍合同》和《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双方之间已建立了相应的服务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就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私人/小组训练服务合同》,编号为HXXXXXXXXXXX合同明确载明私教教练为朱元崔,编号为HXXXXXXXXXXX的合同明确载明私教教练为张飞,现朱元崔已经离职,而被告自认张飞未实际给原告上过课,而原告对被告为其更换其他私教教练并不满意,因此未继续使用其购买的私教课程,双方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信赖基础,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两份《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份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认为应自2018年4月1日即原告未到被告处参加私教课程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起始时间,被告认为如果要解除合同,应以2018年6月1日即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解时原告正式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起始时间。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应自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主张之日起计算,现被告自认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合同解除起始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在两份私教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中一份合同被告因私教离职而为原告更换私教,另一份合同被告未按合同指定的私教为原告提供服务,因此合同解除原因并不能归责于原告。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两份《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的课程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的课程总价、单价及原、被告确认的原告已上课数量,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编号为HXXXXXXXXXXX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剩余课程费39,410元,应返还原告编号为HXXXXXXXXXXX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剩余课程费21,600元。
  就《会籍合同》,被告已向原告开放和提供了健身场所及设施,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现原告的主张并不构成合同解除的理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及退还相应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健身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尽量改善健身服务环境以更好的达到服务消费者的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小竹与被告上海董氏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HXXXXXXXXXXX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和编号为HXXXXXXXXXXX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自2018年6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董氏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小竹编号为HXXXXXXXXXXX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剩余课程费39,410元;
  三、被告上海董氏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小竹编号为HXXXXXXXXXXX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剩余课程费21,600元;
  四、对原告杨小竹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3.83元,减半收取计741.92元,由原告杨小竹负担25元,被告上海董氏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媛媛

书记员:金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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