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小英,女,194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士明,男,194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凤英(系被告金士明的妻子),女,194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英与被告金士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被告金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凤英、严仲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对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庙中村XXX号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在判决生效30日内各自返还原物;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急需用钱,与被告就原告居住的宅基地房屋签订买卖协议,原告以11000元的价格把房屋卖给被告。事后,双方各自交付钱款、房屋。期间,原、被告还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在以后原告经济好转后要向被告赎回所卖房屋,被告也口头答应原告的要求。现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买回当初所卖的房屋,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涉讼。
被告金士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所称不符合客观事实,买卖房屋当时该房屋空关着没有人居住,买卖的时候原、被告及原告的亲属都在场,双方确实存在房屋买卖,不存在经济情况好转后赎回的事实。双方买卖价格是根据当时市场价确定的,完全是自愿等价的公平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了当时的约定,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张,证明双方当时达成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支付了11000元,原告把房屋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确权表,证明宅基地产权登记人为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收据的原件在被告处;确权表、宅基地权证等材料原告在买卖房屋当时都交给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原告的女儿所写,买卖房屋当时原告的女儿及亲属都在场,证明双方有买卖房屋的事实且买卖是公平等价的事实。2、宅基地使用证,该证在买卖当时原告交付给被告,证明原告将涉讼房屋及宅基地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自愿将涉讼房屋及宅基地一并转让给被告的事实。3、被告的结婚证,证明涉讼房屋是被告夫妻共同购买的事实。4、残疾证两份,证明被告夫妻行动不便,需要在离镇上医院较近的地方购买房屋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庙中村XXX号,属原告杨小英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房屋共五间,其中朝南向三间、朝东向两间。2002年2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转让系争房屋,转让价格为11000元,原告于2002年1月13日出具房款收据一份,之后,原告即将房屋及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一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入住了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朝东向两间房屋进行了翻修,朝南向三间房屋更换了门窗、进行了吊顶并安装了卫生间。
另查明,被告的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为非农户籍。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紧密联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本案中,被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故本案原、被告对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庙中村XXX号宅基地房屋的买卖无效。但鉴于系争房屋转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社会关系稳定角度出发,考虑到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真实交易价格支付了房款,原告也已经交付了系争房屋,且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一定的修缮并居住至今,以维持现状为妥,不宜再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小英与被告金士明对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庙中村XXX号宅基地房屋的买卖无效;
二、原告杨小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陈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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