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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小辰,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伟,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杨柳杰,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冀E×××××小型客车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杨小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杨柳杰、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胡勇国,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小辰庭前撤回了对被告杨柳杰、被告王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9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8时25分许,被告杨柳杰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邢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先贤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柳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小辰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了解冀E×××××小型客车车主为王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遭受的损失早日得到赔偿,依据法律之规定,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8时25分许,被告杨柳杰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邢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先贤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出具第13052182018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柳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小辰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24,662.43元。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柳杰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损失的计算。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杨小辰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24,66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3、护理费7,674元(102.32元×75天);5、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6、伤残赔偿金122,192元(30,548元×20年×20%);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确定为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107.2元;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9,585.63元。(二)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1)事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52182018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柳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小辰无责任。(2)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杨小辰的损失169,585.63元除鉴定费1,600元外,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67,985.63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57,985.6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辰各项损失157,985.63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原告杨小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军

书记员: 郭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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