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小香,女,193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珺,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16/17楼102b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杨小香与被告刘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小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刘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涛、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363.3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4200元(一、二期)、护理费12,830元(一、二期)、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被告刘珺驾车撞伤原告,经交警认定,刘珺全责。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投保商业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事发后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曾垫付1万元,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另,原告现未行二期手术,二次手术费系酌定。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诉请各项费用意见:认可医疗费票面金额,我司已垫付1万元,故就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已赔满,无剩余保险额度;原告尚未行二次手术,故对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营养费中的二期费用均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已超交强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18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对原告城镇户籍、计算年限无异议,对原告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现仅同意按XXX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XXX伤残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是交强险范围。另,事发后我司垫付1万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诉请各项费用意见:认可医疗费票面金额,但对于无病史、自费部分、外购药费用均不同意承担;原告尚未行二次手术,故对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营养费中的二期费用均不认可;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交通费均未超出交强险,与我司无关;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刘珺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要求医疗费、鉴定费均由两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从未告知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范围。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其余意见同另两名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3日10时30分,在本市双辽路、双辽支路处,刘珺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XX2的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刘珺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人寿财保上海公司系车辆商业险投保单位(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2.事发当日原告即至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8日,期间行右胫骨平台骨折ORIF术、半月板修补术。此后转院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2日,再次转院至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363.32元。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膝部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残疾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150-18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4.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至12月7日,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2日,共计31日聘请护工,花费陪护费共计2090元。4.为本次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5.事发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各方同意本案一并处理。6.庭审中,各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事发经过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以此为据划分赔偿之责。其中,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刘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对于各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法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医疗费,各方对所涉票据真实性无异,凭据认定79,363.32元,均系治疗产生必要费用;原告尚未行二次手术费,故对原告二次手术费及二期护理费、营养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40元/天计90天共计3600元;护理费,对于原告聘请护工支出费用,凭据认定2090元,剩余护理期按照50元/天计149天,上述费用共计954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称对城镇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但不认可伤残XXX、要求按照十级计算,然并无证据佐证,且与在案鉴定报告相左的,本院对其抗辩不采信,原告据此主张62,5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凭据认定2080元,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称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然就此并无证据提供的,本院不采信,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商业险内理赔;律师费,系原告主张权利之合理支出,酌定4000元,由刘珺负担。另,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款,经各方同意,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小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40元(一期)、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200元(已履行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小香医疗费69,36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3600元(一期)、鉴定费2080元;
三、被告刘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香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计2087元,由被告刘珺承担1856元,由原告杨小香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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