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勇(湖北宜昌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
杨某
邓凤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邓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邓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杨某、被告邓凤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从2010年12月19日开始,先后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若不能按期归还,自愿将位于塘上村七组22号房屋和土地转到原告名下。
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又承诺2013年9月前还清。
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邓凤某辩称,我知道有借款的事,但具体金额不清楚。
我同意将塘上村七组22号房屋给原告,剩下的钱由被告杨某偿还。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1、欠条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宜房权证点军字第0086560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双方约定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若不能按期归还,杨某自愿将位于塘上村七组22号房屋(证号为:宜房权证点军字第0086560)和土地转到原告名下。
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又承诺2013年9月前还清。
证2、从宜昌市点军婚姻登记处复印的二被告的结婚证及离婚协议。
证明二被告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25万元时,与被告邓凤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凤某对此知情,故该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与被告邓凤某应共同偿还上述欠款。
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被告邓凤某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从2013年9月份开始计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被告邓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25万元,并从2013年9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杨某、被告邓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25万元时,与被告邓凤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凤某对此知情,故该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与被告邓凤某应共同偿还上述欠款。
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被告邓凤某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从2013年9月份开始计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被告邓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25万元,并从2013年9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杨某、被告邓凤某负担。
审判长:杨茹
书记员: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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