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尚峰,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杨世春,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杨尚峰与被告杨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金登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审理中,因工作需要,本案审判组织中人民陪审员由薛霞变更为李霞芳。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二、以50,000元为本金,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9年2月13日归还,双方签订了相关确认书确认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及争议诉讼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杨世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被告杨世春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其中出借人杨尚峰,借款人杨世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确认书另载明以下内容:2019年1月4日,借款人自出借人处借款未立凭据,现双方另行签署本确认书作为凭据;一、双方确认债权本金伍万,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未出具欠条;二、借款人确认出借人已完成出借义务,已经收到出借人以现金形式出借的本金,借款人同意的还款方式为:2019年2月13日前,归还人民币伍万元;三、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归还金额的24%计算;四、如因违约方导致诉讼等情况产生,由本确认书签订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杨世春转账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另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现对该笔借款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杨世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世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尚峰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杨世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尚峰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诉讼费2,280元,由被告杨世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玲娟
书记员:高金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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