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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钟某某、朱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朱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
负责人:赵群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朱亚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钟某某,太平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朱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钟某某、朱亚某赔偿杨某某损失合计162944.93元;2、判决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钟某某、朱亚某、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13时10分,钟某某驾驶鄂G×××××号牌小型客车,沿汽李线由鄂城往长农方向行驶,行驶至鄂州××线××路段,撞到行人解红燕、杨某某,致使两人受伤,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住院45天,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6000元,误工损失日300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鄂G×××××号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朱亚某,该车在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钟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已投保,我已垫付医疗费62969.78元,请专家费用5000元,护理费7000元(45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太平财保鄂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专家费用我司不予认可,诉请的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我司可提供询问笔录,可证实杨某某系瓜农,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手机损失我司定损3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杨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钟某某的驾驶证、鄂G×××××号牌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鄂G×××××号牌小型客车保险单复印件、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情况。拟证明涉案车辆在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住院病例。拟证明杨某某经医院治疗,自己垫付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六、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杨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鉴定费2500元。
证据七、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杨某某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应当参照租赁和商业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证据八、定损单。拟证明杨某某手机损失的情况。
钟某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费票据。拟证明已拟证明已垫付医疗费62969.78元,护理费7000元(45天)。
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向本院提交案件询问笔录。拟证明杨某某的职业系瓜农。
庭审质证中,钟某某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对于杨某某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医疗费用中喷雾172元不予认可,医疗费需扣减10%非医保用药;证据六,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七,缺失劳动合同,应补充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资料证实其损失,同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证据八,保险公司对手机屏定损了300元。
杨某某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对于钟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杨某某主张住院费用中有2000元系自己垫付。
杨某某对太平财保鄂州公司的证据合法性及关联系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并未对涉案车辆、车牌号进行标注,同时调查人员仅有一人,证据形式不合法。钟某某对于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直接异议采信。杨某某的证据五中医疗费中喷雾172元属于药店票据,无相关医嘱,本院依法予以扣减;钟某某主张的5000元专家会诊费用,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证据六保险公司虽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七杨某某的误工损失本院依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服务业标准计算。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情况如下:
2018年5月14日13时10分,钟某某驾驶鄂G×××××号牌小型客车,沿汽李线由鄂城往长农方向行驶,行驶至鄂州××线××路段,撞到行人解红燕(另案处理)、杨某某,致使两人受伤,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73619.28元。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6000元,误工损失日300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鄂G×××××号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朱亚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649.5元,钟某某垫付医疗费60969.78元,护理费7000元(45天),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鄂G×××××号牌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对于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钟某某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本案将一并处理。因事故造成二名伤者,且因其二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份额,故按比例分摊,经计算,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比例为74%,伤残限额比例为80%。综上,杨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
医疗费:73619.28元;
后期治疗费:36000元(依据鉴定意见);
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依据住院天数45天,60元天计算);
营养费:18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120天,按15元天计算);
误工费:28943.01元(时间依据鉴定意见300天,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中服务行业计算35214365×300天);
护理费:14235.75元(时间依据鉴定120天,住院45天按照7000元计算,余75天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5214365×75天);
伤残赔偿金63778元(伤残依据鉴定意见,31889×20×10%,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交通费:450元(酌情住院期间每天10元)
精神抚慰金:3000元
手机损失:300元
鉴定费:2500元
合计:227326.04元。
该损失首先由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7400元(10000元×74%),在伤残限额内赔付88000元(110000元×80%),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300元,合计95700元。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131626.04元(227326.04元-95700元)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22504.11元[131626.04元-(73619.28元-7400元)×10%-2500元]。保险公司不赔付部分9121.93元由钟某某承担,由于钟某某已支付了67969.78元,故其应回款58847.85元。综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杨某某149356.26元(95700元+122504.11元-58847.85元-10000元);支付钟某某58847.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某某损失149356.26元;支付钟某某58847.85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钟某某、朱亚某连带负担(此款杨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负担人直接向交款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茜

书记员: :姜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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