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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碑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存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存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敏、被上诉人杨存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赵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共中央《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明确强调“要稳定和完善生产责任制,将土地承包期规定为15年长期不变”,因此方家务村在1989年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央的政策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此时分得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不应予以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在结婚后的新居住地温家屯村取得了相应承包土地,因此,方家务村已收回了被上诉人的土地,并发包给了新增人口赵某某母子。
杨存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中共中央《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与本案没关联性,通过一审证据看调整土地是1989年,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杨尚河、杨秀茹四个人的承包地是在一起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被征用的承包地里有被上诉人杨存霞的份额;2、被上诉人在温家屯村并没有取得承包地,对此有温家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存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征地款2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碑店市方家务村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原告杨存霞取得承包地九分四厘。现在,包括杨存霞原来分得的承包地的征地款235000元已由二被告领取。原告主张其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取得的承包地从未调整,亦未在嫁入地即温家屯村取得承包地,原告为此提交了温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杨存霞在我村无承包地。二被告对该村委会证明不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故对该村委会证明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结合我国所施行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原告杨存霞在出嫁后未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其之前在高碑店市××家务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应由杨存霞享有,该承包地的征地款应当由杨存霞享有。二被告所领取的该部分征地款235000元,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杨存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存霞不当得利款2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存霞在高碑店市××家务村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取得涉案承包地九分四厘,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杨存霞在1989年分得的该承包土地经营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所称中共中央《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亦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方家务村已收回了被上诉人的土地,并发包给了赵某某母子,被上诉人在温家屯村取得了相应承包土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某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欣欣 审判员  张晓清 审判员  刘艳晓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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