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展平
倪根成
倪思杨
杨长宁
华新仓(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
渭南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曹晓英(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展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根成,男,汉族。
原告倪思杨,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展平,男,汉族。
被告杨长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新仓,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永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新仓,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辛录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英,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展平、倪思杨与被告杨长宁、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根成、被告杨长宁、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新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18292.67元,其提供的住院结算收据116715.1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下余医疗费中7张医疗费票据姓名与原告杨展平姓名不符,且存在2015年6月票据6张,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系,并存在两张复印费票据,故对其下余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1元,其经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提供有工资表月工资3200元/月,故其误工费应为19199元(180天×3200元/月÷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975元,其住院41天,每天以8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3280元(41天×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其诉请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56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78.4元,其提供有街道办事处及房主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8478.4元(24366元×20年×1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782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故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68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5832.57元。该起事故姜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展平负次要责任,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责任比例应为9:1。事故车陕ET392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展平医疗费10000元,下余医疗费1067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20175.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90%承担108157.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展平误工费19199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82957.4元,赔偿时扣减被告杨长宁已付的95290.17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杨长宁承担2430元,被告出租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展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199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92957.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展平下余医疗费1067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20175.17元按90%承担108157.65元。以上合计201115.05元(赔偿时支付被告杨长宁已付的95290.17元)。
二、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杨长宁承担243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
三、被告渭南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97元,减半收取2498.5元,由被告杨长宁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18292.67元,其提供的住院结算收据116715.1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下余医疗费中7张医疗费票据姓名与原告杨展平姓名不符,且存在2015年6月票据6张,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系,并存在两张复印费票据,故对其下余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1元,其经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提供有工资表月工资3200元/月,故其误工费应为19199元(180天×3200元/月÷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975元,其住院41天,每天以8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3280元(41天×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其诉请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56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78.4元,其提供有街道办事处及房主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8478.4元(24366元×20年×1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782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故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68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5832.57元。该起事故姜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展平负次要责任,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责任比例应为9:1。事故车陕ET392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展平医疗费10000元,下余医疗费1067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20175.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90%承担108157.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展平误工费19199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82957.4元,赔偿时扣减被告杨长宁已付的95290.17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杨长宁承担2430元,被告出租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展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199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92957.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展平下余医疗费1067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20175.17元按90%承担108157.65元。以上合计201115.05元(赔偿时支付被告杨长宁已付的95290.17元)。
二、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杨长宁承担243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
三、被告渭南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97元,减半收取2498.5元,由被告杨长宁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晓娟
书记员:樊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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