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岳夫与胡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岳夫,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胡加云,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杨岳夫与被告胡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杨岳夫诉称,其于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胡加云出借5万元,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然原告经数次催讨后,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基数计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诉讼中,原告杨岳夫陈述,其自2013年起即长期居住于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至今,其户籍地处房屋近三年被其出租给朋友;被告胡加云户籍地及长期居住地均在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2014年5月17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松江区涞寅路支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为证明实际居住情况,其向本院提供《证明》及《居住核查表》各一份。原告杨岳夫还陈述,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希望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系基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根据《居住核查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可知,被告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之内,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何  刚

书记员:顾艺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