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峥嵘,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外经贸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E-1974室。
法定代表人:张翰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峥嵘与被告上海外经贸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峥嵘,被告上海外经贸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峥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利用垄断地位收取不合理的费用,提供的英语翻译件未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完整翻译,不符合原告的要求。
被告上海外经贸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供正常服务,不存在利用垄断优势,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英国签证要求,需被告重新翻译,原告对此服务及收费标准均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翻译件已被英国使领馆认可,原告亦顺利办出签证,不存在翻译件不符合要求之情形;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至上海市黄浦区四川中路XXX号英国签证申请中心办理赴英签证,因其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翻译件未获中心认可,故原告向同处一地的被告提交了翻译单并按单支付了服务费270元。原告在取得签证后向被告索要翻译件,并对翻译内容提出异议。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翻译件无盖章,仅有交易摘要而无金额数字、日期等,内容不完整。被告则表示,其根据与英国使领馆、签证中心的协议提供翻译服务及按标准收费,翻译件系交予英国使领馆而非原告,被告工作人员亦曾告知原告,翻译件只译中文而不译数字,原告要求每一项内容均翻译无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仅就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而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确已提供翻译服务,原告亦由此获得所需签证而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合同有效且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退还约定的服务费。至于原告质疑的被告商业地位、翻译件采纳标准等,与合同目的及履行无涉,不能作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峥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峥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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