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杨厚宏(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吴某
谢胜华(湖北天门岳口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厚宏,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曾用名吴国超,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谢胜华,天门市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吴某于同年10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厚宏、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胜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20时35分许,被告吴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从天门市蒋场镇向岳口镇行驶,行至钱家岭五组地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王庆波、王庆容、王杰)相撞,致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医疗费2656.3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8550.58元、护理费21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7.5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194.03元。
此款由被告吴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吴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杨某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吴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吴某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证明原告杨某的伤情及因治伤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
证据四、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五、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杨某因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证据七、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656.30元的事实。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建军车行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杨某因事故致电动车受损2000元。
被告吴某答辩暨提出反诉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实际不符,其已在规定时间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但至今没有回复;原告违规载客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核定。
被告吴某因本起事故受伤,损失医疗费3194.30元、护理费2130元、误工费118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79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20元、打印复印费120元、摩托车损失费6300元,合计111410.30元,由原告杨某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44564.12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与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证明被告吴某的伤情及因治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被告吴某支付医疗费3194.30元的事实。
证据六、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吴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和颈部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后期安装义牙费3000元。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吴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的事实。
证据九、工资表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吴某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十、摩托车购货发票1张,证明被告吴某受损的摩托车购买价为630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被告吴某损失交通费72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打印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吴某支付打印复印费12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天门市岳口镇横堤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吴某的曾用名为吴国超。
原告杨某针对被告吴某的反诉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吴某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打印费有异议;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被告吴某无异议;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原告杨某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吴某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认定有误,其已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天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询问当事人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被告吴某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七,被告吴某对其中的用药明细无异议,对检查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用药明细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能够与住院病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就诊科室为门诊皮肤科的核磁振票据,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其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杨某的医疗费为2306.30元。
证据八,被告吴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杨某系岳口人,在岳口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交通费;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其因诉讼需要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证据九,被告吴某有异议,认为其未能提供评估机构的定损依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三轮车的购买价格,不能证明其受损价格。
考虑到该车确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其损失价格为1000元。
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杨某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吴国超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票据无异议;证据十三,原告杨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案中载明:“联系人姓名:吴国超,关系:本人”,能够与证据十三印证,吴国超确为吴某的曾用名,且上述姓名为吴国超的医疗费票据的收费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吻合,检查和治疗的项目与被告吴某因事故所致损伤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五、十三均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告杨某有异议,认为对被告吴某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吴某的伤情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八,原告杨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广东省公安厅制发的居住证,经审核其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定,能够证明被告吴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原告杨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提供工资领取人的身份信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原告杨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符合规范。
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告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确在事故中受损,本院依法酌定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
证据十一,原告杨某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告吴某因治伤和诉讼需要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
证据十二,原告杨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1日20时35分许,被告吴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银豹”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由西向东从天门市蒋场镇往岳口镇行驶,行至钱家岭村五组地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对向驶来的原告杨某驾驶的“淮海”牌三轮电动车(载王庆波、王庆容和王杰)相撞,致原告杨某、被告吴某及王庆波、王庆容和王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杨某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被告吴某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
原告杨某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下颌软组织挫裂伤、右髋骨粉碎性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306.30元。
被告吴某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挫裂伤、肋骨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194.30元。
2014年2月1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庆波、王庆容无责任。
2014年6月19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36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膝部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
为此,原告杨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诉讼和治伤需要,支付交通费500元。
同年八月二十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吴某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48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吴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和颈部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后前安装义牙费3000元。
为此,被告吴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诉讼和治伤需要,支付交通费100元。
原告杨某系湖北省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其子杨子健,出生于2000年8月17日,自原告杨某定残日起,已年满13周岁,由原告杨某和其妻共同抚养;被告吴某系湖北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生活。
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290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为1575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33090元。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杨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37.50元(15750元×5年×10%÷2人)、护理费为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被告吴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9416元(33090元∕年×20年×12%)、误工费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
诉讼中,原告杨某表示不要求被告吴某对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532.1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640.97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相抵后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杨某35891.16元,此款由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25.65元(已交纳),被告吴某负担1454.35元(其中原告杨某已垫付574.35元,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吴某迳付原告杨某);反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负担952.39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负担312.61元(此款吴某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杨某迳付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告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确在事故中受损,本院依法酌定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
证据十一,原告杨某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告吴某因治伤和诉讼需要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
证据十二,原告杨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1日20时35分许,被告吴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银豹”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由西向东从天门市蒋场镇往岳口镇行驶,行至钱家岭村五组地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对向驶来的原告杨某驾驶的“淮海”牌三轮电动车(载王庆波、王庆容和王杰)相撞,致原告杨某、被告吴某及王庆波、王庆容和王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杨某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被告吴某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
原告杨某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下颌软组织挫裂伤、右髋骨粉碎性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306.30元。
被告吴某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挫裂伤、肋骨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194.30元。
2014年2月1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庆波、王庆容无责任。
2014年6月19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36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膝部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
为此,原告杨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诉讼和治伤需要,支付交通费500元。
同年八月二十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吴某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48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吴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和颈部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后前安装义牙费3000元。
为此,被告吴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诉讼和治伤需要,支付交通费100元。
原告杨某系湖北省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其子杨子健,出生于2000年8月17日,自原告杨某定残日起,已年满13周岁,由原告杨某和其妻共同抚养;被告吴某系湖北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生活。
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290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为1575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33090元。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杨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37.50元(15750元×5年×10%÷2人)、护理费为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被告吴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9416元(33090元∕年×20年×12%)、误工费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
诉讼中,原告杨某表示不要求被告吴某对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532.1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640.97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相抵后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杨某35891.16元,此款由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25.65元(已交纳),被告吴某负担1454.35元(其中原告杨某已垫付574.35元,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吴某迳付原告杨某);反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负担952.39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负担312.61元(此款吴某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杨某迳付吴某)。
审判长:程智超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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