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峰,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唐根新,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峰与被告陈静、唐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被告陈静、唐根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杨光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以1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生意合作伙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案外人赵某向被告陈静催讨回购款,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静转账15万元用于支付案外人赵某。后被告陈静因事被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告唐根新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前述15万元的债务被告陈静没有出具借条,原告考虑两被告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唐根新出具两张总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确认了结。因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陈静、唐根新共同辩称,2016年12月15日,被告陈静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15万元,但并非借款,该款系代原告支付给案外人赵某的回购款。2017年2月20日,被告陈静因被公安部门传唤调查,被告唐根新想向原告借款用于聘请律师,根据原告要求,于2017年2月27日书写了金额为2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原告承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实际并未履行,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静存在生意合作关系。被告陈静、唐根新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静转账15万元,注明:杨峰4073代付赵某。同日,被告陈静通过“一卡通”向案外人上海静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善公司)转账30万元,静善公司向案外人赵某转账30万元,注明用途“权益转让收益—备注:泰壹6万股回购款”。
2017年2月27日,被告唐根新在其汽车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现原告以两被告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根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总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对该情况被告陈静并不知晓,之后双方也无现金交付的事实,至于原告所述的其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陈静转账的15万元,原、被告均陈述该款项为被告陈静支付给案外人赵某的回购款,鉴于原告对双方借贷合意形成及借款事实的发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峰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杨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胡宇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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