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巍巍,女,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第五十一中学教师,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李业双,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源子集团执行董事,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杨巍巍与被告李业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业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巍巍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业双在投资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经案外人李俭担保向原告借走1,000,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00元,并约定本金、利息都在四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只向原告支付利息,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业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业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借款并非其所用,且现在无力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11日借据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业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月息3分,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半年,担保人为李俭。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实2014年7月12日,原告卡内转支900,000.00元;
3、银行流水2份,欲证实被告至2016年11月偿还原告利息款合计800,000.00元;
被告李业双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被告李业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业双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案外人李俭为借款提供保证,同时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次日,原告将900,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支给被告指定的账户,余款100,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完成交付。后被告偿还原告800,000.00元后不再还款,至2017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业双向原告杨巍巍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业双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按2分利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业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巍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1,0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杨巍巍预交15,20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受理费14,520.00元,由被告李业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超
审判员 崔霞
人民陪审员 李润荣
书记员: 王晓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