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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帆、杨新培与程玉春、张腾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杨帆
杨新培
张淑琦
田锦霞(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程玉春
张某甲
张某乙
王殿兰
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张会
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高新区支公司
宋庆利

原告杨帆(杨广瑞之子),居民。
原告杨新培(杨广瑞父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淑琦,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锦霞,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玉春,农民。
被告张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程玉春(张某甲之母),农民。
被告张某乙,儿童。
法定代理人程玉春(张某甲之母),农民。
被告王殿兰(张军民母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
代表人许玉国,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
负责人智晓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法务。
原告杨帆、杨新培与被告程玉春、张某甲、张某乙、王殿兰,被告张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杨新培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琦、田锦霞,被告程玉春、王殿兰及程玉春、张某甲、张某乙、王殿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张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军民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应该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交通事故双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张军民承担主要责任,邵刚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张军民应该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的70%。二原告主张赔偿80%,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军民死亡,其应该赔偿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程玉春、张某甲、张某乙、王殿兰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冀G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张军民系无证、醉酒驾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免责条款,被告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冀G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张会妻子张玉梅名下,系被告张会与张玉梅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会也系该车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因其未尽管理职责,致使张军民醉酒、无证驾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张会应该与被告程玉春、张某甲、张某乙、王殿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30000元。杨广瑞居住在廊坊市福源老年公寓,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城镇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五年即81020元(16204元/年5年)。杨广瑞有五个子女,每人应该负担杨广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五分之一,计16204元。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521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帆、杨新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52143.5元中的110000元。
二、原告杨帆、杨新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其余损失即442143.5元的70%,计309500.45元,由被告程玉春、张某甲、张某乙、王殿兰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张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赤城宝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高新区支公司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4元,由原告杨帆、杨新培负担2149元,被告程玉春、张某甲、张某乙、王殿兰负担6525元,被告张会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军民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应该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交通事故双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张军民承担主要责任,邵刚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张军民应该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的70%。二原告主张赔偿80%,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军民死亡,其应该赔偿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程玉春、张某甲、张某乙、王殿兰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冀G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张军民系无证、醉酒驾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免责条款,被告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冀G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张会妻子张玉梅名下,系被告张会与张玉梅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会也系该车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因其未尽管理职责,致使张军民醉酒、无证驾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张会应该与被告程玉春、张某甲、张某乙、王殿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30000元。杨广瑞居住在廊坊市福源老年公寓,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城镇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五年即81020元(16204元/年5年)。杨广瑞有五个子女,每人应该负担杨广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五分之一,计16204元。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521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帆、杨新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52143.5元中的110000元。
二、原告杨帆、杨新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其余损失即442143.5元的70%,计309500.45元,由被告程玉春、张某甲、张某乙、王殿兰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张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赤城宝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高新区支公司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4元,由原告杨帆、杨新培负担2149元,被告程玉春、张某甲、张某乙、王殿兰负担6525元,被告张会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徐广
审判员:吴文利
审判员:任静

书记员: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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