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帆,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能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瑾,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帆与被告上海绿地能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被告上海绿地能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许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绿地能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1、支付2010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45,057.1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7,586.09元;2、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基本工资差额393,900元;3、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应报销费用37,762.92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17,400.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之后被告安排原告在被告的子公司准格尔旗食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财务经理,于2018年7月31日离职。原告在职期间,总计有431天休息日和9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自原告入职后,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应发工资的70%,剩余部分的30%尚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上海绿地能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同意支付原告该部分加班工资。2010年因煤炭行业不景气,被告决定按员工工资的70%发放,至2014年12月已经补发原告剩余的30%工资;2015年1月起被告决定减员调薪,全体员工下调30%薪资,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全部工资,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辞职,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应报销费用37,762.9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杨帆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
2、劳动手册、退工单;
证据1和证据2,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3、矿业公司定员编制及工资考核方案、工资调整文件,证明原告的工资待遇;
4、工资单;
5、银行流水;
证据4和证据5,证明2010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
6、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延时加班43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8天;
7、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绿地能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的休假通知,证明被告安排员工于法定节假日休假的依据;
2、准格尔旗煤炭安全生产监管综合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工作的准格尔旗食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子公司,该公司自2014年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
3、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准格尔旗食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
4、绿地能源集团驻外省市员工2018年1月、2月统计表,证明统计表由原告制作,原告于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
5、下调薪资通知,证明被告对员工薪酬进行调整的依据;
6、2010年4月至10月补发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签收了4月至10月的30%的补发工资;
7、2017年至2018年6月工资汇总、社保金基数,证明2017年原告年薪达156,500元、2018年上半年年薪80,267.50元,即证明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工资;
8、证人证言二份,证明与原告同寝室的同事王建英、潘建明证明原告于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休息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至证据7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而不能提供原件,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加盖有被告及相关部门的印章,原告虽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证人因某到庭质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帆于2010年3月15日进入被告上海绿地能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3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入职起由被告派往准格尔旗食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期间,原告于2016年6月至8月回到上海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6月起原告被聘任为矿业公司财务经理兼准格尔旗食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主管。2013年3月1日起,原告的年薪调整为180,000元。2018年7月原告休事假,2018年7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除负责准格尔旗食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工作外,还负责准格尔旗聚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高西沟煤矿和阿拉善左旗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工作。2019年5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45,057.1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7,586.09元;2、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基本工资差额393,900元;3、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30日报销费用37,762.92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400.99元。2019年7月22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30日报销费用37,762.92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已通过现金方式签收领取了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剩余30%的工资。
2014年4月4日,被告发出《通知》,通知称:“经矿业公司领导办公会议讨论,就目前煤炭市场不景气,企业面临诸多困难的大背景下,对在岗、离岗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等问题决定如下:一、高西沟、食联煤矿在岗一线工作人员2014年3月份工资按85%标准发放,从4月份至6月份工资按70%标准发放……”。
2014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发出《通知》,决定自2015年1月份起,全体员工工资按70%标准发放。
2018年8月16日,准格尔旗煤炭安全生产监管综合执法局出具《关于准格尔旗食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自2014年至今,该公司煤矿一直处于停产状态;
2018年8月17日,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准格尔旗食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
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7年度的实发工资为156,500元和津贴62,000元,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6月的实发工资80,267.50元和津贴31,6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原告还确认自2015年1月起被告的其他员工同样按照70%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剩余30%工资未发放;同时原告确认其系自愿向被告提出辞职,告知被告的辞职理由为“因个人原因而辞职”。
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基本工资差额393,9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差额193,500元。
原告和被告确认阿拉善左旗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关停、不再生产,准格尔旗聚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处于生产状态。
双方认可原告在准格尔旗食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享有驻外津贴,该津贴标准为每天200元。
原告表示其提供的考勤表用于记录员工出勤状况,同时认可被告按照该考勤记录记载的出勤天数发放驻外津贴;原告还表示2016年8月前原告在被告租赁的别墅公寓的楼上办公、楼下用于住宿,之后住宿与办公场所分开,分开后的住宿与办公地点的车程距离为5分钟。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431天休息日加班、9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要求或安排原告于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相应证据,即使原告提供部分考勤表用于证明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由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于2016年8月前的工作地点与住宿在同一幢楼内,之后其工作地点与住宿地的两地距离仅需五分钟的车程,说明原告在双休日和节假日的休息时间随时可以到办公场所进行考勤,且考勤采用统计方式而非打卡考勤,亦难以证明原告于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和节假日向被告提供劳动;况且,原告认可该考勤表用于被告按照相应出勤天数发放员工驻外津贴,故本院实难认定原告关于其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431天休息日加班、9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0日被告发出《通知》,决定自2015年1月份起,全体员工工资按70%标准发放。原告作为工资核算人员及财务人员,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包括原告在内的驻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且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认可被告按照原工资标准的70%发放其他驻外员工工资,结合准格尔旗食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起一直处于停产状态、阿拉善左旗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关停、不再生产的客观现状,不愿自可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长达数年之久的情况下已就工资标准变更为原薪酬的70%达成共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差额193,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应报销费用37,762.92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自认系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该辞职理由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能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帆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应报销费用37,762.92元;
二、驳回原告杨帆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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