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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永盛北大街西侧。主要负责人:魏洪涛,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该单位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刚,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万元(待郝博强医疗费确定后确定最终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635232.8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西杜村路段时,与前方掉头的时博宪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时博宪死亡,杜云召、郝博强、王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博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已对死者亲属及伤者进行了赔偿。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接到冀F×××××车主报案,无法核实案件的真实及合法性,如果证据合理合法,在无保单约定的免赔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据交强险的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主杨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我公司投保的三者险,核实三者险是否过保期,如果没有过,我公司愿意在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原告杨某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西杜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掉头的时博宪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时博宪死亡,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杜云召、郝博强、王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6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博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杨某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2月24日至2025年2月24日,其驾驶的冀F×××××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该车牌号系由冀F×××××号变更而来,车牌号冀F×××××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冀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22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冀F×××××号车辆车主登记为原告杨某,冀F×××××号车辆车主登记为杜云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和法院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档案资料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死者时博宪生于1991年12月26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被扶养人有大女儿时若惜,生于2012年5月19日,二女儿时若冰,生于2016年3月30日,两个女儿扶养人有时博宪及其妻子两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时博宪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博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博野县公安局小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郝博强于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73428.0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郝博强诊断书及法院调取的郝博强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杜云召于事故发生后到博野县中医医院、博野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50元+77.5元+510元+2元+120元+79.27元=838.77元,支付救护车费用600元+160元=760元,并于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61461.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2299.97元,救护车费用为7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和法院调取的杜云召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王建于事故发生后到博野县中医医院、博野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52.3元+108.54元+2元+120元+50元+510元=842.84元,并支付救护车费用600元,并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共花费59543.3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0386.19元,救护车费用6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和法院调取的王建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原告与时博宪家属签署的协议书及时博宪家属出具的收条;原告与郝博强家属签署的和解协议书及郝博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杜云召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杜根兴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杜云召家属杜根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杜根兴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王建及其家属王永和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王建家属王永和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王永和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应认定原告已赔偿时博宪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70万元=80万元,已赔偿郝博强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51000元+15000元=166000元,已赔偿杜云召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等共计163060元+15000元=178060元,已赔偿王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150元+15000元=135150元。根据时博宪家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原告赔偿时博宪家属的70万元、10万元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18年8月1日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冀F×××××号车辆损失为28587元,该车评估费为3000元;2018年8月17日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冀F×××××号车辆损失114225元,该车评估费为6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应予认定。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冀F×××××号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且该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杨某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杨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营养费50元/天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死者时博宪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即每日35987元÷365天≈98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即每日21987元÷365天≈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杜云召住院病历显示住院33天,王建住院病历显示住院30天,原告要求按照杜云召实际住院34天、王建实际住院31天计算其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死者时博宪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丧葬费56987元÷12×6=2849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0元;被扶养人时若惜、时若冰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3年,17年,死者时博宪需负担被扶养人时若惜生活费为9798元/年×13年÷2人=63687元,需负担被扶养人时若冰生活费为9798元/年×17年÷2人=83283元,以上费用合计463843.5元。伤者郝博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428.09元;营养费为50元/天×55天=27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天=5500元;护理费为98元/天×55天=5390元;误工费为60元/天×55天=33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368.09元。伤者杜云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299.97元;营养费50元/天×33天=16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护理费98元/天×33天=3234元;误工费60元/天×33天=1980元,车辆损失28587元,以上费用合计101050.97元。伤者王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60386.19元;营养费为50/天×30天=15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护理费98元/天×30天=2940元;误工费60元/天×30天=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69626.19元。交通费应为事故发生后为诊断、治疗,伤者及家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时博宪家属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郝博强交通费损失3000元、杜云召交通费损失1500元、王建交通费损失1500元,并提供了杜云召支付救护车费用760元票据及王建支付救护车费用600元票据,未提供其它交通费票据,根据时博宪伤亡情况及伤者郝博强、杜云召、王建就医地点、时间,将死者时博宪家属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郝博强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杜云召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500元、王建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729788.75元。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均为正式发票,且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已就死者时博宪家属及伤者郝博强、杜云召、王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支付了评估费,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按照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向原告赔偿剩余损失:[(729788.75元+冀F×××××号车辆车评估费30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10000元+10000元+2000元)]×70%≈427552元。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辆损失为114225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按照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向原告赔偿(冀F×××××号车辆车损114225元+评估费6800元)×70%=84717.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10000元+2000元=12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427552元+84717.5元=5122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512269.5元;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2元,减半收取计507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王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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