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程建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霞,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379044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某上述全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22时44分,被告刘某某无证违法驾驶套牌鄂K×××××号车沿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方客栈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杨某自车行方向左往右横过公路步行至此,被告刘某某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的前部与原告杨某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7月28日22时4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沿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方客栈门前路段时,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左侧底部与倒地状态已发生事故受伤的原告杨某二次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6)第07282244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险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杨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22时44分,被告刘某某无证违法驾驶套牌鄂K×××××号车沿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方客栈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杨某自车行方向左往右横过公路步行至此,被告刘某某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的前部与原告杨某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同日22时4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沿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方客栈门前路段时,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左侧底部与倒地状态已发生事故受伤的原告杨某二次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以上事故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6)第07282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0896.10元,购买拐杖花费160元、轮椅1076.4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给原告30000元(其中原告在交警支取10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警处支取)。2017年3月7日,原告杨某花费鉴定费2600元,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综合评定为IX级伤残。2017年3月16日,原告杨某花费检测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及整容费共预计8000元(整容费按1500元/cm计算)。被告刘某某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6)第07282244号二份责任认定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驾车将原告杨某撞倒后,被告刘某某驾车与倒地的原告杨某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原告杨某的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杨某的损失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刘某某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12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8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22230元(38638元/年÷365天/年×210),残疾赔偿金146930元(29386元/年×20年×25%),被抚养人生活费47595元(20040元/年÷2人×19年×25%),精神抚慰金1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6.40元(轮椅、拐杖),交通费1000元,检测鉴定费5100元,原告杨某的损失合计297694.50元。因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杨某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48847.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146297.25元(扣除鉴定费2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刘某某对赔偿原告杨某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255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给原告杨某的10000元及被告刘某某垫付给原告的30000元在执行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48847.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46297.25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255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应赔偿原告杨某的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某某垫付给原告杨某的10000元及被告刘某某垫付给原告杨某的30000元在执行中冲减。
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江林
书记员:罗丽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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