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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杨存良
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
杨某
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
朱宝玲

原告杨某,男,20岁,陕西省铜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存良,系原告杨某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
被告杨某,男,34岁,陕西省铜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
负责人侯茂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宝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战民、安征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存良、薛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尚荣、被告耀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宝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二)项  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杨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某和被告耀州支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要件均未提出异议,而只是对其客观性和公正性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根据公文书证的认定规则,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适当,应予采纳。陕B2636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某所有,故被告杨某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B263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耀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耀州支公司也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为原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25051.4元,被告杨某请求由被告耀州支公司予以理赔,被告耀州支公司未持异议,故对该25051.4元医疗费应由被告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5051.4元由被告杨某自行承担。原告杨某共住院35天,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铜川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60元/天,故护理费合计21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财产损失142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对其提出的105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明和工资表,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杨某在陕西庆安建设有限公司老高川矿项目部已连续工作和居住1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杨某的残疾赔偿金。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则原告杨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0734元/年×20年×0.1=41468元。原告杨某受伤日2012年7月10日至定残日2012年11月27日前一天共计137天,其月工资为3450元,则误工费为3450元÷30天×137天=15755元。鉴定费1150元,被告杨某只认可其中1张金额为1000元的国家正式税票,对另外1张收款项目为照相和打印费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而照相和打印费系原告为接受鉴定所应当支付的辅助性费用,且该收款收据上盖有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杨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反证,故对原告杨某请求的115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其就医确实支出了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以及当地一般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对原告杨某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于被告杨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杨某多处受伤,并构成了十级伤残,本案中交通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被告杨某应适当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杨某已另行向原告杨某支付的2640元,因已在原告杨某的相关损失赔偿中予以计算,故应由原告杨某向被告杨某予以返还。被告耀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请求为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小某预留赔偿份额,经本院充分释明,杨小某的家属杨某某明确表示其与被告杨某之间的纠纷已经调解,放弃诉讼,故本院对被告耀州支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8814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093元(其中向原告扬帆支付63093元,减去被告杨某已另行向原告杨某支付的2640元,实际向原告扬帆支付60453元。另向被告杨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加上被告杨某已另行向原告杨某支付的2640元,实际向被告杨某支付12640元),其余医疗费15051.4元,被告杨某已向原告杨某支付,不再承担责任;
二、鉴定费11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杨某;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7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杨某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二)项  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杨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某和被告耀州支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要件均未提出异议,而只是对其客观性和公正性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根据公文书证的认定规则,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适当,应予采纳。陕B2636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某所有,故被告杨某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B263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耀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耀州支公司也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为原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25051.4元,被告杨某请求由被告耀州支公司予以理赔,被告耀州支公司未持异议,故对该25051.4元医疗费应由被告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5051.4元由被告杨某自行承担。原告杨某共住院35天,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铜川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60元/天,故护理费合计21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财产损失142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对其提出的105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明和工资表,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杨某在陕西庆安建设有限公司老高川矿项目部已连续工作和居住1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杨某的残疾赔偿金。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则原告杨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0734元/年×20年×0.1=41468元。原告杨某受伤日2012年7月10日至定残日2012年11月27日前一天共计137天,其月工资为3450元,则误工费为3450元÷30天×137天=15755元。鉴定费1150元,被告杨某只认可其中1张金额为1000元的国家正式税票,对另外1张收款项目为照相和打印费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而照相和打印费系原告为接受鉴定所应当支付的辅助性费用,且该收款收据上盖有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杨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反证,故对原告杨某请求的115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其就医确实支出了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以及当地一般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对原告杨某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于被告杨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杨某多处受伤,并构成了十级伤残,本案中交通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被告杨某应适当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杨某已另行向原告杨某支付的2640元,因已在原告杨某的相关损失赔偿中予以计算,故应由原告杨某向被告杨某予以返还。被告耀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请求为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小某预留赔偿份额,经本院充分释明,杨小某的家属杨某某明确表示其与被告杨某之间的纠纷已经调解,放弃诉讼,故本院对被告耀州支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8814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093元(其中向原告扬帆支付63093元,减去被告杨某已另行向原告杨某支付的2640元,实际向原告扬帆支付60453元。另向被告杨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加上被告杨某已另行向原告杨某支付的2640元,实际向被告杨某支付12640元),其余医疗费15051.4元,被告杨某已向原告杨某支付,不再承担责任;
二、鉴定费11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杨某;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7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杨某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

审判长:雷亚军
审判员:刘战民
审判员:安征兵

书记员:曹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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