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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帆与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帆,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槐光、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
负责人唐凤平,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帆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张耀承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的委托代理人孙槐光、刘华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帆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于国强驾驶投保车辆行至尹黄公路涂沟村一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杨XX重伤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襄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受害方除救治费用外的损失35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22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交强险保险金同意支付;商业第三者保险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再扣除15%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保险金;2、受害人杨亦菲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杨帆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XXX“福德牌”货车向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和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2012年9月20日,于国强驾驶投保车辆沿尹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涂沟村一组路段,与横过道路行走的杨XX相撞碾压,造成杨XX重伤的交通事故,杨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出救治费221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于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9月2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于国强与杨XX父亲杨海波达成调解协议,于国强一次性支付杨XX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35万元,并于同日将35万元支付给杨海波。
另查明,杨XX系杨海波、王萍之女,杨海波、王萍为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涂沟村一组居民,2011年12月至今在广东省惠州市工作,暂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西区响水北路6号,杨XX随父母生活,2012年9月9日从惠州市转入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中心学校小学二年级就读。

本院认为,原告杨帆将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及免赔率计算保险金。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杨帆主张商业第三者保险金时已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了70%事故责任比例及15%免赔率,根据自愿原则,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受害人杨XX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因受害人杨XX父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做工,杨亦菲随父母一直在城镇生活,2012年9月9日从广东省惠州市转入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中心学校就读,至发生身故事故未满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英大泰和财产湖北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赔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杨帆向本院提交有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关于9.20交通事故造成杨XX死亡的补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一次性赔偿杨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35万元,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1221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保险赔付限额范围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杨帆要求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虽向受害人赔偿损失35万元,但所支付款项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未明确包含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因此,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损失,扣除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及免赔率后予以赔偿。(即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救治费2210元,合计385715元-交强险应赔偿保险金112210元×事故责任比例70%×免赔率85%=16273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杨帆支付保险金112210元;
二、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杨帆保险金162735.4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983元,减半收取2991.50元,杨帆负担365元,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负担26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耀承

书记员: 周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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