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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董道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李忠臣
江心士
董道义
路志敏
吴立成
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分公司
刘建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孙慧娟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臣,男,1963年10月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代理人江心士。
被告董道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路志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昌府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立成。
被告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印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马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
原告杨某与被告董道义、路志敏、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龙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臣、江心士,被告董道义、路志敏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告广龙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马洪,被告人保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董道义与郑宏波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郑宏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道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董道义应对杨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董道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董道义系被告路志敏的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路志敏承担。被告路志敏的车辆挂靠于广龙物流公司,故广龙物流公司应与路志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邢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邢台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路志敏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7899.88元(60135.18元+27764.70元);2、误工费10299.52元(据案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3天×77.44元/天,从受伤至定残日);3、护理费8595.84元(其妻张秋兰要求护理费,从原告受伤至2013年11月16日安装假肢并进行康复训练较为合理共计111天,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1天×77.4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40天×30元/天);5、营养费800元(具有合理性,据案情本院酌定);6、交通费4000元(从受伤、转院、安装假肢、鉴定假肢费用,不包含更换假肢交通费用);7、住宿费3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8、残疾赔偿金463529.6元(原告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8264元×20年×82%,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9、伤残鉴定费2600元;10、更换假肢费330000元(据鉴定结论,小腿假肢价格每具16500元,假肢更换周期3年至平均寿命75岁,共更换10次,16500×2具×10次);11、更换拐杖费用250元(据鉴定结论,拐杖每副价格300元,更换周期4年至平均寿命75岁,共计更换7.5次,300×7.5);12、假肢维修费用33000元(据鉴定结论,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格的10%,假肢更换10次,16500×2具×10次×10%);14、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5.65元(原告父、母亲属农村居民均需四子女抚养5年,7393元×5年×2×82%÷4);15、部分依赖护理费225864元(原告评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聊城市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644元。参照上述规定,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为37644元/年×20年×30%),以上共计1188194.49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路志敏、人保邢台公司所交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邢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1068194.49元(1188194.49元-120000元)的30%即320458.35元,由被告人保邢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内承担282314.9元(减除已付李淑玲17685.1元)。余额38143.45元由被告路志敏承担,被告广龙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82314.9元,以上共计402314.9元。
二、被告路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38143.45元。被告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分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董道义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7元,由被告路志敏承担7908元,原告承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董道义与郑宏波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郑宏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道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董道义应对杨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董道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董道义系被告路志敏的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路志敏承担。被告路志敏的车辆挂靠于广龙物流公司,故广龙物流公司应与路志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邢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邢台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路志敏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7899.88元(60135.18元+27764.70元);2、误工费10299.52元(据案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3天×77.44元/天,从受伤至定残日);3、护理费8595.84元(其妻张秋兰要求护理费,从原告受伤至2013年11月16日安装假肢并进行康复训练较为合理共计111天,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1天×77.4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40天×30元/天);5、营养费800元(具有合理性,据案情本院酌定);6、交通费4000元(从受伤、转院、安装假肢、鉴定假肢费用,不包含更换假肢交通费用);7、住宿费3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8、残疾赔偿金463529.6元(原告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8264元×20年×82%,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9、伤残鉴定费2600元;10、更换假肢费330000元(据鉴定结论,小腿假肢价格每具16500元,假肢更换周期3年至平均寿命75岁,共更换10次,16500×2具×10次);11、更换拐杖费用250元(据鉴定结论,拐杖每副价格300元,更换周期4年至平均寿命75岁,共计更换7.5次,300×7.5);12、假肢维修费用33000元(据鉴定结论,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格的10%,假肢更换10次,16500×2具×10次×10%);14、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5.65元(原告父、母亲属农村居民均需四子女抚养5年,7393元×5年×2×82%÷4);15、部分依赖护理费225864元(原告评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聊城市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644元。参照上述规定,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为37644元/年×20年×30%),以上共计1188194.49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路志敏、人保邢台公司所交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邢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1068194.49元(1188194.49元-120000元)的30%即320458.35元,由被告人保邢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内承担282314.9元(减除已付李淑玲17685.1元)。余额38143.45元由被告路志敏承担,被告广龙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82314.9元,以上共计402314.9元。
二、被告路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38143.45元。被告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分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董道义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7元,由被告路志敏承担7908元,原告承担2219元。

审判长:王茂群
审判员:孙绪田

书记员:秦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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