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赵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8457.28元。其中医疗费1832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护理费24242.24元(137.74元/天×43天×2人+137.74元/天×90天×1人)、第一次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67654.4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20年×52%)、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2892.54元(137.74元/天×21天×1人)、交通费129元(3元/天×4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16914.56元。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赵某某赔偿396914.56元(516914.56元-120000元)的50%,即198457.28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第二次鉴定费3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黑10-34218号农用手扶拖拉机,沿宁安市宁古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三合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世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赵某某均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世龙无交通责任。赵某某所有的黑10-34218号农用手扶拖拉机以其爱人郑英兰名义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黑10-34218号农用手扶拖拉机,沿宁安市宁安镇宁古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三合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世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186165.38元。经宁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赵某某均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世龙无交通责任。赵某某所有的黑10-34218号农用手扶拖拉机以郑英兰名义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右颞部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外伤后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日;需营养90日;右股骨、胫腓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一万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三周。原告共支出鉴定费59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家人自2013年6月1日在宁安市东关社区租房居住至今。另一受伤者李世龙同意将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200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人放弃保险公司对其赔偿的权利。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75元,核每日137.74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票据、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及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张德夫、孙培军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宁安市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介绍信、大连开发区国防高级技工学校证明、学生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赔偿权利放弃说明书、宁安市第三中学证明等。以上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除认为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伤残资质,鉴定伤残没有引用依据外,二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专业部门的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权威,结论科学、合法、客观。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与原告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世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赵某某均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世龙无交通责任。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赵某某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比较合理,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186165.38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3246.38元,未超出支出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宁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牡丹江市医院住院治疗43天,每日100元,计4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此次事件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年,核每日137.74元及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7134.78元[(24242.24元=137.74元/天×43天×2人+137.74元/天×90天×1人)+(二次手术护理费2892.54元=137.74元/天×21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67654.4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20年×52%),但该年的标准并未公布适用。原告在城镇居住,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年及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1711.20元(24203元/年×20年×5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9元(3元/天×43天),酌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宁安市居民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在牡丹江市住院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宁安市居民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定予以支持10000元。鉴定费5900元,是原告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2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27134.78元、第一次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51711.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29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90971.36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李世龙放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360971.36元(37097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原告和赵某某各承担50%责任,即180485.68元。赵某某应当赔偿原告190485.68元(180485.68元+10000元)。财产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原告要求伤残基数每年25736元,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杨某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杨某赔偿款190485.6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7元,减半收取计3038.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66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及鉴定费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宝民
书记员:穆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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