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希元,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如刚,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3号旭弘大厦11层A1103-1105室。负责人:赵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希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28525.78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日13时40分许,原告杨希元驾驶汽油三轮车沿海兴县高湾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崔线高湾村路口,与沿海崔线由北向南被告路如刚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希元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9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希元、路如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希元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出院,现仍未痊愈,尚未进行二次手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路如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承担。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我公司已按照海兴县法院(2017)冀0924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121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86元。对原告本次起诉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3日13时40分许,原告杨希元驾驶汽油三轮车沿海兴县高湾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崔线高湾村路口,与沿海崔线由北向南被告路如刚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希元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9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希元无证驾驶无牌照汽油三轮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路如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杨希元、路如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希元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骨折。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25818元。因伤情需要,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在海兴县医院复查,发生检查费210元。并于同年4月19日入住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8年4月30日出院,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43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海良护理,杨海良系农村居民。经本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希元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被告路如刚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保全费420元。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在海兴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20445.23元,本院作出(2017)冀0924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希元各项损失12186元;被告路如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59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毕。关于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21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8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黄骅法鉴中心【2018】临检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黄骅市骨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本院作出的(2017)冀0924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924财保96号民事裁定书、海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票据(预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依法审核,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用为210+4306+7000=11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沧州市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为50元×11天=5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按75日,并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故营养费计算为15元×75日=1125元。4、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间按46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987元计算为56987元÷365天×11天=171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35天为:21987元÷365天×11天=2108元,以上合计3825元。5、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原告的入、出院情况,本院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72周岁,系农村居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计算8年为:12881元×8年×10%=103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定25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32320.8元。
原告杨希元与被告路如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路如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3825元+300元+10304.8元+2500元=16929.8元;因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付(2017)冀0924民初1365号案件中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191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按50%的比例由被告路如刚赔付原告659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希元各项损失19129.8元。二、被告路如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承担26元,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0元,被告路如刚承担59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路如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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