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杨海峰
杨某某
杨淑峰
冀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杨海峰,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杨淑峰,农民。(原告杨某某与原告杨海峰、杨某某、杨淑峰系父子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人民路。
负责人顾永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
原告杨某某、杨海峰、杨某某、杨淑峰诉被告冀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杨海峰、杨某某、杨淑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被告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刘桂香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杨海峰、杨某某、杨淑峰的共同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6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护理费6天×100元=600元(护理期间应计算至死亡之日),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8355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88782元。原告杨某某的个人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1530元,护理费51天×100元=5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7945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其年龄显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某、冀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冀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冀某某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张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海峰、杨某某、杨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海峰、杨某某、杨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364元,减去已给付的61000元,还应给付3236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海峰、杨某某、杨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海峰、杨某某、杨淑峰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刘桂香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杨海峰、杨某某、杨淑峰的共同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6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护理费6天×100元=600元(护理期间应计算至死亡之日),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8355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88782元。原告杨某某的个人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1530元,护理费51天×100元=5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7945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其年龄显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某、冀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冀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冀某某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张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海峰、杨某某、杨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海峰、杨某某、杨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364元,减去已给付的61000元,还应给付3236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海峰、杨某某、杨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海峰、杨某某、杨淑峰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50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