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希惠与勾海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希惠,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金鑫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海石,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天河湾小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法定代理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希惠与被告勾海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惠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勾海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勾海石驾驶黑BL27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齐北公路小北村路口由东向西倒车,与步行的原告杨希惠相撞,造成杨希惠受伤之后果。发生事故后现场移动。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为,由于勾海石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现场移动,违反了相关规定,据此认定勾海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希惠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杨希惠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该院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原告在诉至法院后,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希惠肱骨骨折内固定植骨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上肢17.5%,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75日内需1人护理;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 000.00元左右;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认为杨希惠仅是肱骨干骨折,并无肩关节损伤的诊断,虽肱骨干内固定手术,但内固定物距离肩关节较远,无法影响肩关节活动度,鉴定为十级伤残,明显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杨希惠及被告勾海石均不同意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诉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为由于勾海石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现场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据此认定勾海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希惠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勾海石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勾海石负担。关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希惠及被告勾海石均不同意重新鉴定,平安财险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依据,平安财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
杨希惠的诉求中损失:⑴医疗费部分,合计为25 229.62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⑵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38 000.00元,原告提供其本人驾驶证复印件(准驾车型为A2)及张惜忠的证言材料,证明原告受雇于张惜忠开大车,每月工资为6 000.00元,从受伤后没有工作,没有开资。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且原告不能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加上原告年龄已经接近60周岁,因此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被告勾海石庭审中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仅凭一份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杨希惠的实际收入情况,其误工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为113.65元(41 480÷365=113.65元),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此误工费共计应为21 479.85元(113.65元×189天=21 479.85元);⑶护理费部分,原告称其雇人护理每天支付每名护理人员150.00元,现只要求被告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每天135.1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5天)两人,出院后1人75天,合计105天,共计14 187.60元(135.12元×135天=14 187.6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该项诉求计算合理,应予支持;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金额应为750.00元(50.00元×15天=750.00元);⑸杨希惠要求的伤残赔偿金45 218.00元,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609.00元)计算,杨希惠十级伤残的赔偿金应为45 218.00元(22 609.00元×20年×10%=45 218.00元);⑹交通费部分杨希惠要求给付85.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⑺固定物取出费用7 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⑻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鉴定费用4 000.00元有票据证实,鉴定检查费用11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对该两项费用共计4 112.00元予以支持;⑼杨希惠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为2 0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依据杨希惠的伤情情况,该诉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综上,原告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5 229.62元、误工费21 479.85元、护理费14 187.6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伤残赔偿金45 218.00元、交通费85.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7 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 112.00元,总计为118 062.07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医疗费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因交强险该项限额为1万元,已超限额,故按全额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80 970.4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为90 970.45元。原告损失扣除平安财险应该赔付的90 970.45元后,不足部分为27 091.62元,由勾海石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希惠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0 970.45元,两项共计为人民币90 97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被告勾海石给付原告杨希惠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7 09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048.50元,由原告杨希惠负担387.20元,被告勾海石负担2 661.30元,(此款已由杨希惠预付,勾海石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杨希惠)。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佟 丰 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 人民陪审员 李世新

书记员:郑贺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