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先伟、陈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旗、程建华,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西路1号。
负责人程海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特别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红霞、谢晋、代理审判员马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先伟、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建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7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DXXXXX号出租车沿红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坞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杨某某驾驶的鲁DYYYY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6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等应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DXXXX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DXXXXX号出租车沿红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坞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杨某某驾驶的鲁DYYYY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6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5日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0月22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8-12周。2013年7月26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保险公司及滕州市金道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滕州市金道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鲁DXXXX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滕州市金道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鲁DT6355号出租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原告杨某某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杨庆艳一人护理,原告杨某某、护理人员杨某户籍所在地均为滕州市大坞镇袁前村479号,原告杨某某系滕州市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10元。护理人员杨某为上海遐峰塑胶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93.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DXX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故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的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3225.78元,原告方提供了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杨某某用药和理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二被告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结合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等确定原告医疗费支出数额。被告张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9893.19元,原告杨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持续误工时间为106天,原告杨某某为滕州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10元,并提供了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已经62岁,不应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资格与劳动能力,对被告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还辩称,原告杨某某工资表上的签名为“杨西礼”,对工资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滕州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登记姓名一栏中明确记载姓名为“杨某某”,个人签名一栏虽为“杨西礼”,应认定为原告个人书写习惯,该证据瑕疵并不能否定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要求的误工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杨某一人护理17天,出院后继续由杨某一人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杨某某出院后建议护理期限为8-12周,本院酌定为10周,据此本院确定杨某护理时间为87天,原告主张杨某为上海遐峰塑胶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93.33元,并提供了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工资发放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均无相反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护理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将依据原告杨某某年龄、户籍性质,参照其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使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方要求2000元过高,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8元,大部分均为护理人员杨某往返上海-滕州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均为原告方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但部分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故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鉴定费1100元、邮寄费105元、复印费13元均为原告杨某某合理支出,本院一并凭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2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乘以15元/天)、误工费11660元(106天乘以110元/天)、护理费16820元(87天乘以193.33元/天)、残疾赔偿金17002.80元(9446元/年乘以18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13元、邮寄费105元。上述本院支持的费用中,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48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48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1044.21元;原告杨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698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鉴定费1100元、邮寄费105元、复印费13元均由被告张某承担按照30%的比例分别承担330元、31.5元、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44.21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6982.80元;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330元;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邮寄费31.5元;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复印费3.90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六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9893.19元在本案的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
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40元,被告张某负担36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64元,被告张某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红霞
审判员 谢晋
代理审判员 马杰

书记员: 王秀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