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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杰,上海水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原告杨某诉称,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同),月利率1.25%,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被告转账涉案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资金困难,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将涉案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0月16日,并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3%。现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5%,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5,000元。
  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户籍地为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东南镇河沟村7组572号副1号,故本案应由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等,而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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