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六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5月19日20时03分许,邓华驾驶鲁A-×××××号轿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因故障停在路边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邓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滨医附院无棣分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法院已判决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已产生损失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62560元,护理费13507元,计118874.96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在(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中已赔偿,不应重复主张,我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阳信县社区卫生院医疗费单据23张不能证明原告确需支出,解放军89医院支出非取内固定费用,阳信县人民医院费用因原告自身感染支出,潍坊圣医堂大药房普通收据无姓名,被告不应承担,只应支持原告取内固定的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赵某某答辩意见,已对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完毕,原告另行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后按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原告(持有A2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自2010年4月份受被告赵某某雇佣为其驾驶涉案车辆。2010年5月19日20时3分许,邓华驾驶鲁A×××××轿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54KM+900M处时,与原告驾驶、停在路边的涉案车辆相撞,致正在该车尾部卸轮胎(准备更换轮胎)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无棣县交警部门认定邓华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无棣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2373.30元,后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57499.11元,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外固定术后,右股动静脉损伤修复术后,右股神经损伤术后,右股四头肌、阔筋膜张肌、缝匠肌损伤术后,右下肢创面”。2010年8月29日,原告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8384.70元,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010年12月10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13397.43元,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股神经陈旧断裂,右大腿不全离断伤后内固定物存留并窦道形成”。在阳信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50元。
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七级,疤痕形成伤残程度为十级;2,建议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至评残之日止;3,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一人护理到评残之日止;4,后续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处理单位进行裁决。
原告2011年11月21日前的损失,已通过本院(2010)阳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1)阳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本院(201)阳民一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履行完毕。
2011年11月21日,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股神经损伤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3日,支出医疗费15673.3元,因术后感染,2011年12月19日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支出医疗费1887.5元,2012年4月4日,原告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卫生材料费300元,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阳信县信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医疗费593.1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取内固定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支出医疗费20706.0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9159.96元。
鲁N×××××、鲁N×××××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限额分别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2010)阳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2011)阳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201)阳民一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驾驶鲁N×××××、鲁N×××××挂机动车因故障停靠后下车,邓华驾驶鲁A×××××轿车与鲁N×××××、鲁N×××××挂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邓华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赵某某作为原告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1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45日,按每日30元计算)。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2011)阳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作出认定,故对本案中原告重复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确因住院治疗产生护理费、交通费,护理费按住院45日、二人护理、每人每日60元计算为54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因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尚有充足余额,护理费及交通费6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9.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按30%的比例赔偿12153元,剩余28356.96元,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赔偿(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事故相对方行使相应追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赔偿6900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赔偿12153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赔偿28356.96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荣新
审判员 赵明博
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
书记员: 怀俊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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