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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广东与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广东
梁某某
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广东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杜一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广东、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4日王洪生(已故)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2011年4月14日偿还,2011年4月14日已偿还3000元,被告杨广东系保证人。
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案笔迹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2300元,差旅费387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对争议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债务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主张担保时效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借款于2011年4月14日到期,原告于2011年9月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的诉讼时效自2011年9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杨广东城实际借款应为15000元,由于被告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18000元借据底部由原告备注“2011年4月14日还利款3000元正”,因该备注为原告书写,书写笔迹不规范,且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2011年4月14日所还不应认定为利息,该笔借款剩余15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等,故被告杨广东应对王洪生所欠3万元债务及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0170.05元,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4月15日开始计算,经查2011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1%,故产生利息应为4738元。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两张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杨广东本人书写,故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杨广东承担。
判决:被告杨广东偿还原告梁某某本金3万元,利息4738元,鉴定费2400元,差旅费387元,合计3752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杨广东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中证人李振杰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一起去过上诉人家要钱,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是按照被上诉人所说阐述的,显然其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新证据一组:两份证人证言、车保养手册一份。
欲证明2012年1月27日被上诉人梁某某欲让证人冯亚荣、何有峰陪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索要欠款,但证人何有峰和冯亚荣要去齐齐哈尔为车辆换机油没有时间,被上诉人梁某某就去证人李振杰家,随后证人李振杰就陪被上诉人梁某某去上诉人家索要欠款。
被上诉人质证称,两份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所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车保养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因此两份证据证明不了被上诉人与李振杰找上诉人要钱的日期是2012年1月27日。
本院认为,因证人未能出庭接受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询问,且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确系证人本人出具的,故对两份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车辆保养手册因其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单独作为证据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出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经原审法院司法鉴定证实上诉人杨广东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借据上签字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借据中对保证人性质及保证范围均未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借据中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期间的界定以及被上诉人梁某某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上诉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两笔借款均于2011年4月14日到期,故保证期间应于2011年10月14日截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证人李振杰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与被上诉人是在2011年9月去上诉人家索要欠款,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向其索要过欠款,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至于上诉人主张对方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才主张权利,因其未对其主张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上诉人杨广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证人未能出庭接受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询问,且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确系证人本人出具的,故对两份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车辆保养手册因其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单独作为证据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出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经原审法院司法鉴定证实上诉人杨广东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借据上签字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借据中对保证人性质及保证范围均未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借据中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期间的界定以及被上诉人梁某某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上诉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两笔借款均于2011年4月14日到期,故保证期间应于2011年10月14日截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证人李振杰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与被上诉人是在2011年9月去上诉人家索要欠款,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向其索要过欠款,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至于上诉人主张对方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才主张权利,因其未对其主张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上诉人杨广东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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