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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广好与徐丽华、张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广好,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丽华,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海凤,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杨广好与被告徐丽华、张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徐丽华,被告张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广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丽华归还借款225,000元,并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张海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徐丽华因家里装修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7月6日借款50,000元,7月11日又借款115,000元;被告张海凤作为担保人在三张借条签字确认。但被告徐丽华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徐丽华辩称,所借原告的借款到2019年4月3日已经全部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海凤辩称:三张借条是自己写的,借款是徐丽华收取的;徐丽华说过借款已经还掉,但还钱的时候自己不在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徐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杨广好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2016年7月6日,徐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杨广好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6年7月11日,徐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杨广好现金人民币115,000元,因家庭装修暂用一下,归还日期2016年8月11日。被告张海凤在三张借条均签有名字,名字前写明担保人。
  审理中,徐丽华称借款均已还清,未提供证据;另,两被告称2016年7月11日的借款,实际收到100,000元(50,000现金,50,000系转账),另有15,0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徐丽华归还借款,要求张海凤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为证,两被告对借款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两被告的对自己提出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徐丽华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关于张海凤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海凤作为担保人在三份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故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其中2016年7月11日的115,000元借款,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故保证期间已过,张海凤该部分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广好借款110,000元;
  二、徐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广好借款1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张海凤对上述第一项徐丽华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杨广好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50元,由徐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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