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广才,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慰,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合产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秋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杰,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广才与被告中国国合产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安、被告中国国合产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沈敏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慰、被告中国国合产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就转让福建村特一号五单元一楼车库(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68,470元。事实及理由: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中国物质再生利用中南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即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为解决公司改制后的资金困难问题,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费计20,000元。2014年系争房屋所在区域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才知晓系争房屋于2002年已经通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给了第三人,2003年系争房屋产权已转移至第三人名下。被告明知对系争房屋无处分权,仍欺骗原告购买系争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无法获得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68,470元(系争房屋面积25.75平方米,补偿标准25,960元/平方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国合产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此次再次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2.被告的前身确为中南公司,系争房屋确因被告向银行抵押借款无法归还,后经司法程序于2003年产权转移至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不知何原因未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故仍由被告在使用。原告系被告的老职工且为驾驶员,系争房屋原由原告驾驶的车辆停放,原告对系争房屋产权已转移他人的情况也是清楚知晓的。2003年被告改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原告要求,被告考虑到原告系老职工及实际生活状况,且当时案外人也某某系争房屋收回,故双方于2006年签订了系争房屋的转让协议,因系使用权的转让,故转让协议明确系争房屋无房产证、土地证,转让价格也远低于市场价,故非原告主张的所有权的转让。现原告陈述系争房屋已被拆除,上述协议即自然终止,不存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数十年,其获益几倍于转让款,被告亦无需归还转让款。3.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非原、被告,故被征收的补偿对象系案外人,原告要求按照征收标准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湖北省武汉市福建村一号五单元第1至3层的产权原登记于中南公司名下。系争房屋位于上述产权登记范围内的第1层,面积为25.75平方米,无单独的产权证。1997年5月,中南公司将上述房屋(系争房屋除外)向交通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申请抵押获贷2,100,000元,后因中南公司无法归还贷款,该分行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武汉资产鉴定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屋的价值予以评估。1999年9月17日该所出具报告书,内容为上述房屋1-3层总价值为3,260,000元,其中1-2层商场评估值4,870元/平方米*580.50平方米*96%=2,713,953.60元。
2002年10月22日,经交通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1999)武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中南公司拥有的武汉市二七路福建村一号楼五单元(18-22号)1-2层商场及3层办公室过户到案外人吕某某名下,用于抵偿其所欠全部债务。同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3年12月18日,系争房屋登记至案外人吕某某名下。
2006年3月16日,中南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转让协议》,其中协议约定:一、中国物质再生利用中南公司将福建村特一号五单元(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为江岸区福建村一号楼五单元)一楼汽车库(无房产证、无土地证)转让给杨广才,转让费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二、转让费乙方一次以现金形式付给甲方。三、汽车库转让给乙方后,如需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一切手续由乙方自行负责办理,办证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手续费和交易费。四、该房屋转让后,如有遗留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后原告支付转让款20,000元,系争房屋由原告使用。
2014年,中南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紘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中国紘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华信国际实业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中国华信国际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国合产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2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该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由原告作为商铺出租多年。后本院以(2016)沪0115民初5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8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被告明确系争房屋现已被拆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房屋他项权证》、收条、(1999)武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2015年系争房屋拆迁之前的现场照片、《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3片)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分户评估结果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供的国有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附存根、《对武汉市福建村XXX号楼5单元1-2层商场、3层办公楼房地产价值的评估报告》附图纸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虽就涉案的《转让协议》提起两次诉讼,但原告的诉求不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范围,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明知无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仍与原告签订,原告因未获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未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故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被告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则坚持辩称转让的系使用权,且因系争房屋被拆迁,合同自然终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查明,系争房屋原属被告所有,后被告因拖欠债务系争房屋的产权经司法程序于2003年12月18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故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对系争房屋已丧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返还转让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系争房屋权属于案外人,故对被告使用系争房屋取得的收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将系争房屋作为商铺出租给他人使用,已获得了数倍于转让款的收益,系争房屋因拆迁而至合同自然终止,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转让款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庭审查明,1999年武汉资产鉴定评估事务所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出具了含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书,认定系争房屋评估值的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4,870元,折旧率为96%。2006年3月,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系争房屋的产权已属案外人,该协议中也明确系争房屋无房产证、无土地证,系争房屋的面积为25.75平方米,参照上述的评估值原告支付的转让费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且原告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期间也未至相关部门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故原告主张受让的系系争房屋所有权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关于系争房屋征收的相关公告明确被征收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公有房承租人,其中房屋所有权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为准,而本案的原、被告均非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属于该拆迁公告的被征收对象,故原告现以系争房屋权利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按照拆迁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广才与被告中国国合产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就福建村特一号五单元一楼车库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中国国合产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广才转让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广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4.70元(原告杨广才已预交),由原告杨广才负担10,384.70元,被告中国国合产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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