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广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汉伟,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广田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汉伟,被告高某某,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广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58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7,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7时50分许,谭丽萍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静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中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苏D×××××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丽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2016年9月6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邢公交证字(2016)第5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为26,58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7,880元。因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高某某闯红灯和超速行驶造成的,应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苏D×××××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应共同赔偿。
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评估价格没有异议,对车辆的赔偿根据目前交警部门证明应按50%责任依法判决,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的意见。
原告杨广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3、评估费票据一张;4、拖车费票据6张;5、户口本;6、杨广田行驶证、谭丽萍驾驶证。本院组织各被告进行了质证,各被告对证据1、3、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对证据2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修车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各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高某某、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在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邢公交证字(2016)第5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卷宗及录像,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虽对该证据内容持异议,但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7时50分许,谭丽萍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静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中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苏D×××××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丽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邢公交证字(2016)第5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分析为:根据现有证据及询问笔录,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十字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现场周边无监控设备,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冀E×××××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杨广田。
另查明,2016年9月6日,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邢盛评报损字(2016)第160915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6,5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再查明,苏D×××××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高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未能查明事故责任,仅出具事故证明,不妨碍本院依据事实确定对损失的分担比例。本院认为,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除了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外,还要避让交叉方向已经驶入路口还未驶出路口的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当事人通过十字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路口内,均应避让对方,确保安全,但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驶入路口时,谭丽萍已经进入路口还未驶出,谭丽萍驾驶车辆在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的前方,被告高某某应当让已驶入路口内谭丽萍驾驶的车先行,故高某某的过错大于谭丽萍的过错。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高某某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60%。
因苏D×××××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杨广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拖车费300元,被告高某某、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对该项损失均无异议,且有拖车费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可;
2、车辆损失26,580元,有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3、鉴定费1,000元,有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三项损失共计27,880元,原告的上述1-2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24,880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14,928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6,928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600元。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广田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928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广田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广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23元,原告杨广田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石磊
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
代理审判员 陈淑宁
书记员: 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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