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序,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康,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强,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凯,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为中,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国栋,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宁,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世海,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车拍档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饶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宁,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序与被告张凯、被告饶国栋、被告叶世海、第三人上海车拍档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康、汪永强,被告张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骋,被告饶国栋、被告叶世海、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告向被告张凯转让所持第三人40%股权的相关内容已于2017年11月解除;2、立即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三被告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登记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所属第三人40%股权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凯,并约定由被告张凯在3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在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前,为明确上述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被告四方又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了原告转让40%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换股重组,使第三人最终持有宁波车拍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100%的股权,而被告张凯由宁波公司的持股股东转而成为第三人40%持股股东。内部协议明确,鉴于原告和被告饶国栋在2011年共同投资第三人而公司股权未变更,为此,由原告将37.46%股权、被告叶世海将所属全部5%股权转还给被告饶国栋,致使被告饶国栋持有第三人42.46%股权。内部协议第九条另约定,“本协议为各方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另外需备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如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内部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告四方通过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然而在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张凯并未将其所持宁波公司的股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为此,经原告、被告协商,口头解除了上述登记协议和内部协议,并约定由被告张凯将所持第三人40%股权转回给原告和被告饶国栋指定的主体。2015年9月8日,被告张凯依约将10.92%股权转回给原告、7.70%股权转至被告饶国栋、21.38%股权转至被告饶国栋指定的案外人饶某某名下。时值2017年10月,被告张凯竟开始否认股权回转的相关约定,甚至以2015年9月8日工商变更材料或非为其本人签名为由,要求原告再次将股权转回给被告张凯。在此情形下,原告认为有必要正式与被告张凯解除登记协议和内部协议。为此,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以被告张凯未支付对价为由,发函解除了与被告张凯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就登记协议而言,该协议因被告张凯未支付对价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就登记协议中向被告张凯转让所持第三人40%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得以主张合同解除权。就内部协议而言,该协议系登记协议的补充协议,商议的主要内容均系以被告张凯履行换股义务为前提的相关股权配比和换股后第三人重组事项的约定,这些合同目的均因被告张凯未履行换股义务而无法实现,依法得以解除。因涉案登记协议与内部协议系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被告张凯的合同解除效力应同时及于合同其他签约主体的饶国栋和被告叶世海。
被告张凯辩称,1、2014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且履行完毕。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40%股权作价1万元转让给被告张凯,将37.46%股权作价0.50万元转让给被告饶国栋,被告叶世海将5%股权作价0.10万元转让给被告饶国栋,系各方真实意思体现。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17日,已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张凯已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万元,故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2014年10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被告饶国栋伪造,附件系移花接木而来。该股权转让协议正文与附件并不配套。正文最后一页明确各方签字之日生效,且有半页空白,但是正文无任何当事人签字。仅有第三人的骑缝章,不符合合同签订常理。尤其当事人之一被告饶国栋本身是律师,其他当事人也从商多年,不可能不知道在合同正文签字的常识。其次,该协议的附件系移花接木、伪造证据而来。附件所述的股权架构系公司经营时被告张凯与原告、被告饶国栋、被告叶世海等人对外协商的、宣传的组织架构,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等相关案件中,原告、被告饶国栋也同样提供过该证据,但正文与附件二并不配套,骑缝章也对不上。直至本案诉讼时,才出现附件一的表格。被告张凯有理由相信,这是原告为本案诉讼特意制作的材料。因此该协议没有当事人签名,根本未成立。第三,本案诉讼是原告、被告饶国栋等人为了掩盖其伪造被告张凯签名、非法将被告张凯名下股权转让到自己名下进行的虚假诉讼、多次尝试性诉讼。被告张凯系第三人的合法股东,持有公司40%股权。2017年6月,被告张凯通过企业信息网查询,发现公司已无自己的股份。委托律师去工商部门调取档案,发现原告、被告饶国栋、案外人饶某某伪造被告张凯的签名,制作了三份虚假的股权转让书和股东会决定,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8日,将被告张凯名下的40%股权,7.70%转让到被告饶国栋名下,10.92%转让到原告名下,21.38%转让到案外人饶某某名下。第三人再以虚假的股东会决定、股权转让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10月18日,被告张凯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份2015年9月8日的虚假股权转让书不成立。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案号为(2017)浙0212民初13372号。该案经过司法鉴定,确认2015年9月8日三份股权转让书及股东会决定中,被告张凯的签名系他人模仿,并非被告张凯本人书写。3、原告从未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提出异议,直至被告张凯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才向被告张凯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在之前它案的庭审中,原告也多次承认,自2014年10月工商变更以来,从未向被告张凯主张过股权转让款,或对股权转让履行存在异议。而恰恰在被告张凯得知股权被非法转让、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才向被告张凯发函,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此事,离合同签订已有三年三个月之久。若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完毕,三年间原告却从未向被告张凯主张过股权转让款,也未提出解除合同,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在起诉前夕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当事人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且已履行完毕三年之久,合同目的已经达成,已不具备解除权的行权基础。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合同,本身就是虚假的,根本无法实现,且多次就本案股权转让关系进行尝试性诉讼。本案的争议标的是被告张凯名下40%股权,原告一方面承认将40%股权转让给被告张凯,另一方面又自认了将被告张凯名下股权转给原告、被告饶国栋、案外人饶某某的事实。因此,本案被告张凯名下已无任何第三人的股权。换言之,原告已经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了被告张凯名下40%股权。其次,原告于起诉状中所述,经原被告协商,口头解除了上述协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直至2017年11月,被告张凯起诉原告后,原告又称有必要正式与被告张凯解除协议,本身就是不符合常理的。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案号为(2017)浙0203民初11677号。经庭审后,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2018年5月11日,原告将其与被告张凯两人股权转让关系以外的人列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事实上,无论从起诉状诉请及其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所诉的对象只有被告张凯一人。原告举证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也仅向被告张凯一人发函。其余被告饶国栋、被告叶世海系配合原告参与诉讼。本案围绕被告张凯名下第三人40%股权纠纷,该股权经二次转让,第一次是2014年原告转给被告张凯,第二次是2015年转到原告、被告饶国栋、案外人饶某某名下,两次股权转让都是原告亲手经办。被告张凯就后一股权转让纠纷已经提起诉讼,并已经庭审和司法鉴定。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让要看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就2015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为依据,因此,被告张凯向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完后恢复审理。第四,原告在明知2014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仍采用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也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所谓的股权转让纠纷系原告、被告饶国栋为掩饰其非法取得被告张凯40%股权进行的虚假诉讼。被告已准备向公安机关举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饶国栋、叶世海共同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2014年9月30日涉及到原告和被告张凯的40%股权转让内容。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只同意涉及到原告与被告张凯的部分,对于原告与被告饶国栋、被告叶世海涉及约定的部分不同意解除。2014年9月30日经过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只履行了一半。当时约定原告的第三人40%股权转让给被告张凯,被告张凯需要支付的对价不是工商登记记载的1万元,而是被告张凯要将宁波公司的100%股权归并到第三人名下,成为第三人100%控股的子公司。但是宁波公司的工商变更没有同步进行,因此在各方于2015年进行协商,主要内容就是第三人和宁波公司不再合并,各自股权归各自所有,恢复原状。被告饶国栋还做了承诺,宁波公司的股权,即被告饶国栋的妻子郭毅俐持有宁波公司25%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张凯。因为有了这样的约定,才会产生2015年9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也依据相关协议进行了工商变更。因此,对于被告饶国栋来说,因被告叶世海已经转让全部股权,所以是合法的变更。相关第三人的股权也通过工商变更进行了确定。之后第三人的股权又进行了多次变更,最后原告也退出第三人的股权。很多投资人对第三人也进行了投资。目前第三人的股权状况,包括原告、被告张凯、被告叶世海都不再拥有第三人的股权。被告张凯认为被告饶国栋、被告叶世海和第三人配合原告进行诉讼不是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利益诉求,也存在比较复杂的关系,包括原告和被告张凯本身就是表兄妹的关系。所以包括原告的配偶,也有起诉被告饶国栋的案件,现在法院审理中。说到所谓的伪造签名,包括提到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拼接,不予认同。内部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张凯签字,无论签字在主文还是附件,都是可以的。因为实践中有很多事情存在认可主文,而不认可附件的情况,所以在附件上签字是很正常的。之前的案件庭审被告张凯有说在附件上签字,但是不能确认是本案的附件。现提供附件的原件。如果被告张凯对签名有异议,其同意鉴定。
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饶国栋、被告叶世海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被告饶国栋、被告叶世海及第三人亦共同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被告张凯认为组织架构图是第三人为结构化、集团化管理设计的一个对外宣传的框架,该解释不具有合理性。该图左上角已经表明了“附件二”。稍有生活常识之人,不会认可被告张凯的观点。因此,作为协议附件二的组织架构图,与附件一以及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相互印证,作为同一份文件,每页均盖有第三人印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缔约人,在文件的最后一页签名,是对文件整体内容的确认。组织架构图已经诠释了原告与三被告的该份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本院确认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争点的关联性。
2、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10日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合法性争议。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来源合法。该证据系原告发送给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展开之间形成。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
3、原告提供的宁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份证据能够使人了解组织架构图所列的宁波公司的企业类型、股权构架,故与本案争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张凯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案件材料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股价款1万元是否履行,是债务争议。价款即使已经支付,也不能证明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争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被告饶国栋、被告叶世海及第三人共同提交的2015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本院以为,原告及被告张凯均对内容提出异议。对于该证据的判断,涉及股东会决议成立或者效力之争,无法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6、被告饶国栋、被告叶世海及第三人共同提交的2016年1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原告和被告方张凯均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张凯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了解宁波公司的股权结构的变化,对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作用,故本院确认具有关联性。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一)第三人原名上海车搭档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原告(95%股权),被告叶世海(5%股权)。
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出资成立上海那帕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持有100%股权。2014年3月13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10万元。
宁波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股东登记为被告张凯(50%股权)、被告饶国栋之妻郭毅俐(25%股权)、原告之夫濮焱(25%股权)。2016年1月6日,郭毅俐与被告张凯签订协议,约定郭毅俐将宁波公司25%股权以25万元转让给张凯。当日,宁波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原告的入股申请;2、同意濮焱25%股权以零价格转让给原告,郭毅俐将25%股权以25万元转让给张凯;3、股权转让后,公司股权结构为被告张凯75%、原告25%。2016年1月22日,宁波公司增资至151万元,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为被告张凯49.67%、原告50.33%。
(二)2014年9月30日,原告、被告叶世海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被告张凯、被告饶国栋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第三人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出资95万元(95%股权),被告叶世海出资5万元(5%股权)。原告将40%股权作价1万元转让给被告张凯、将37.46%股权作价0.50万元转让给被告饶国栋;被告叶世海将5%股权作价0.10万元转让给被告饶国栋。转让后,原告持有第三人17.54%股权,被告张凯持有第三人40%股权,被告饶国栋持有第三人42.46%股权。
2014年10月9日,原告、三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1、原告与被告饶国栋于2011共同投资第三人并设定各自投资比例为30%和70%,以第三人作为载体从事汽车后市场的投资和运营,但原工商登记事项一直未变更,原工商登记为原告持股95%,被告饶国栋持股5%。2、……鉴于第三人实际运营过程中,各股东的实际投资额未按照约定的持股比例进行出资,原告、被告叶世海、被告饶国栋同意根据各自实际投资的金额确定持股比例。实际投资额根据本协议附件《各方股东投资和主要债务清单》予以确认。3、2014年,被告张凯和原告分别投资了宁波市场并由原告运营,建立了4家汽车服务的直营店(宏通苑店、东陆路店、靓车饰店、庄市店),经各方同意,被告张凯和原告对宁波市场的全部投资与第三人股东之间通过互相换股的方式进行重组,换股后原告、被告张凯、被告饶国栋对第三人的持股比例分别为:原告17.54%、被告张凯40%、被告饶国栋42.46%,同时第三人持有宁波公司100%股权。就本附件案外人饶某某项下的投资由被告饶国栋负责解决,具体不再体现在本协议中。为此基于上述约定,各方同意签订本协议,约定如下:一、第三人股东会已经同意原告和被告叶世海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相应的股权给被告张凯、被告饶国栋。转让后,各股东对第三人的持股比例为:原告17.54%、被告张凯40%、被告饶国栋42.46%,被告叶世海不再持有股权。本协议生效后,本次股权转让即生效。二、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各方根据持股比例享有整个集团公司的股东权益,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对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也一并延续由第三人承担。三、本次股权转让各方以换股方式进行,各方均无须支付任何转让款项。四、本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需进行重组,重组事项包括:1、完成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各方负责配合;2、股东会和董事会均由3名股东构成;3、完成第三人对宁波公司的股权收购;4、完成公司系统、人员、业务、组织构架等的统一和重组。五、股权转让完成后,由原告和被告饶国栋负责分工日常运营,被告张凯负责委派财务和协助融资,其余事项各方按照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进行运作。……九、本协议为各方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另外需备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如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该份协议的附件一为“股东投资和主要债务清单”,附件二为“整体组织架构图”:上海车搭档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持有上海那帕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00%股权、宁波公司100%股权;上海那帕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持有银都店60%股权、番禺店60%股权、顾戴店100%股权(托管中)、中山北一路店100%股权(托管中)、行知路店50%股权(清算中);宁波公司分别持有东裕店100%股权、宏通苑店100%股权、庄市店75%股权、钟公庙店60%股权。附件二的落款处由原告、被告叶世海、被告张凯、被告饶国栋分别签名。
2014年10月17日,第三人的登记股东由原告、被告叶世海变更为原告、被告张凯、被告饶国栋。
2015年9月10日,第三人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至300万元;登记股东由原告、被告张凯、被告饶国栋变更为原告、被告饶国栋、案外人饶某某。2016年1月25日,第三人登记股东变更为被告饶国栋、案外人饶某某。同年6月7日,第三人增资至323.9741万元,新增股东龚伟、沈阳、戴春辉等。2017年5月16日,第三人企业类型由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为被告饶国栋、案外人饶某某、上海缘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略驰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戴春辉、上海张江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龚伟、国盛银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沈阳。
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凯邮寄发送一份“合同解除通知书”,认为被告张凯已经构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违约,当时的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发函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凯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须厘清如下争点:
首先,关于2014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该份协议约定,原告将第三人40%股权作价1万元转让给被告张凯,将第三人37.46%股权作价0.50万元转让给被告饶国栋,被告叶世海将第三人5%股权作价0.10万元转让给被告饶国栋、从第三人的资产情况来看,以上作价款没有体现对价。况且,按照经验法则,从该份协议的行文内容来看,仅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格式性文件。
其次,关于2014年10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争议。本院注意到,涉案协议附件有原告、三被告包括被告张凯的各自签名,该附件内容对于第三人整体组织架构的描述与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退一步来说,即使由于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各方未签字而未生效,至少反映了2014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背景、基础。即至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2014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各方达到附件二所记载的第三人整体组织构架图的设想而签订,即第三人持有宁波公司100%股权,第三人的持股结构为:原告17.54%、被告张凯40%、被告饶国栋42.46%。
再次,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名真实与否,不是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唯一依据。因为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在设立公司、转让股权的代办情形,大量的公司设立文件、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不是发起人、股东签名,而是由其他人代签后用于工商登记备案,但实际确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张凯以某份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来据此否定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有效,而不是从整体进行考量,系一叶障目,本院不予认同。
最后,2014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完毕、能否解除的争议。本院以为,从涉案的有原告、三被告签名的附件二(整体组织架构图)来看,要达到这一构架,必须进行一系列的股权变更。从各方当事人履行2014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来看,正是落实这一构架。所以,被告张凯对于2014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是单独将此份协议拿出来说事,割裂了各方当事人的整体的换股重组的意图。由于该意图的最终实现是需要一系列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等文本的订立。换言之,2014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各方当事人实现换股重组合同目的的一个环节。由此,2014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还没有完成,依法能够解除。原告发函解除,行使法定解除权,被告张凯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三个月内提起异议诉讼。非解除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地解除。
另外,本院需要强调的是,第三人数次变更股东,又进行增资,企业性质亦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此公司已非彼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序与被告张凯、饶国栋、叶世海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告向被告张凯转让所持第三人上海车拍档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车搭档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40%股权的内容已于2017年11月解除;
二、原告杨序与被告张凯、饶国栋、叶世海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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