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康与上海山意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康,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意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根妹,执行董事。
  原告杨康与被告上海山意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山意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设立哈动园二期上海紫荆广场店众筹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2.被告上海山意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认购款16,080元;3.被告上海山意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6,0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在案外人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人人投公司”)网站(网站名称:人人投,网址:www.renrentou.com)认购了“哈动园二期紫金广场店”项目,认购款为16,080元。该项目的项目方为被告,众筹金额为1,608,000元,被告出资402,000元,总计融资2,010,000元。该项目众筹成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81名自然人将1,608,000元认购款打到人人投公司委托开立的易宝账户。后被告与原告等81名自然人签订了《关于设立哈动园二期上海紫荆广场店众筹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的设立、资金的使用安排、利润分配、违约责任、退货、回购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约定由被告担任拟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设立“哈动园二期上海紫金广场店众筹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以合伙企业名义运营众筹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设立了名称为上海哈玩儿童乐园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哈玩合伙企业”),并且在上海市紫荆广场开设了协议约定的众筹店即“哈动园”的儿童乐园店(以下简称“哈动园紫荆广场店”)。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一是私自将“哈玩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变更为上海市镇宁路的地址;二是未按协议约定披露财务数据和经营情况;三是未按约定进行分红,且存在未按真实经营状况分红、无故延期分红的事实。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13.2、13.3、13.7条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投资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原告实际出资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另外,哈动园紫荆广场店已于2018年11月关闭,但后续事宜没有处理,账目也没有清理完毕,亦未进行清算。根据合伙协议第10.8条的约定,被告将哈动园紫荆广场店私自关停,属于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投资款,并主张解除《合伙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山意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伙协议》的签订情况。
  2015年10月,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与被告作为普通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内容如下:2.1合伙企业名称:哈动园二期上海紫金广场店众筹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最终名称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名称为准)(以下简称合伙企业);2.2合伙企业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的紫荆广场;3.3合伙期限为自企业的经营执照签发之日起至合伙企业注销之日止;5.1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详见附件二;7.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款项通过第三方资金安全托管平台分批拨付项目资金,并遵照“资金使用计划表”按照项目进展情况进行阶段性打款;7.4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通过第三方股权众筹平台融资成功后发起设立本合伙企业,融资设立本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融资服务费用由本合伙企业承担;8.1普通合伙人统一在本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将其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经营资源许可给本合伙企业使用,本合伙企业按照哈动园品牌统一的经营模式、统一的产品及服务质量标准,按要求开展经营活动;9.1.1普通合伙人应配合合伙企业监管方即人人投公司对合伙企业店铺进行财务监管,安装并使用合伙企业监管方指定的财务监管软件,向合伙企业监管方和其他合伙人开通财务监管权限,合伙企业监管方和其他合伙人将能够通过财务监管软件对合伙企业店铺的经营收入进行实时监控;在介入合伙企业监管方指定的财务监管软件前,项目方应安排相应负责人将合伙企业的每日营业额于每日闭店后,以拍照的形式将收银系统中总的营业流水数据在本企业合伙人官方QQ群(群号:XXXXXXXXX)上传数据图片;9.1.2合伙企业应当将每个月的月度财务报表、分红详情于下个月的第10个工作日前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后其他易于合伙人接受的形式发送至所有合伙人,并上传到人人投网站或者第三方合作的财务软件;9.2.4合伙企业盈利后应当分红,首次分红应在首次盈利月份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其后应每3个月分红一次,分红日期不得晚于上述期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10.4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本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能擅自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点;若要改变,则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0.6经全体有限合伙人平等协商,共同推举合伙企业所在地的刘长雨、杨顾新(有限合伙人)为该合伙企业的事务监督人,负责对接项目方筹备工作开展,协助人人投平台对融资资金使用严格审核;10.8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由于非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合伙企业暂停营业、经营中断等情况,普通合伙人负责在30日内解决,如超过该期限相关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合伙企业未实现正常营业,有限合伙人对此提出异议并明确要求退伙时,普通合伙人应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为限退还其出资本金;10.14合伙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特别是在财务收支和库房进销存区域安装24小时视频监控设施,在合伙企业运营过程中,普通合伙人应配合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实时视频监控,有限合伙人能够通过视频监控设施的网络连接对合伙企业的运营进行实时监控;11.2.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自本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或退货,满12个月后可以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或退伙;有限合伙人转让部分财产份额的或退出合伙企业的,需不影响《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数的限制;13.1普通合伙人拒绝安装或安装后拒绝使用、非正常使用财务监管系统、拒绝在库房进销存区域安装24小时视频监控,视为普通合伙人违约;13.2普通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应当诚实守信、全心全意地为合伙企业的运营尽忠职守,若在合伙企业的设立及设立后的运营过程中,普通合伙人存在不诚实、不用心经营、玩忽职守、怠于履行经营义务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视为普通合伙人违约,有限合伙人有权选择退出合伙,若有限合伙人选择退出合伙的,则普通合伙人需原额退还该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款;13.3如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设立及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采购物品价格虚高、故意隐瞒经营收入等虚假经营行为以及伪造账目、财务数据造假、提供虚假的票据,如虚假的采购清单、销货清单、经营流水、发票以及其他违反诚信经营原则或违法经营等情况),则优先合伙人可以选择退伙,若有限合伙人选择退伙,则退伙合伙人持有的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由普通合伙人按该合伙人的实际出资金额等额的价格进行受让(即若有限合伙人选择退伙,普通合伙人需原额退还该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额),同时普通合伙人应按该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额20%的标准向该有限合伙人承担赔偿金;13.7若普通合伙人在项目经营过程中存在未按照真实经营状况分红、无故延期分红等行为,一经发现,有限合伙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需原额退还该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额,普通合伙人需无条件退还;并向有限合伙人承担其出资额20%的赔偿金;……该协议附件一为普通合伙人基本信息登记表;附件二为合伙人清单,其中原告实际出资金额为16,080元,份额占比0.8%;附件三为资金使用计划。
  二、合伙企业设立情况。
  2016年2月24日,哈玩合伙企业注册成立,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出资额2,010,000元;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被告;登记的主要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经营范围“室内儿童游乐场等”;合伙人信息“1、杨顾新;2、刘长雨;3、上海山意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在审理中确认,原告名下享有对哈玩合伙企业的0.8%的合伙份额隐名登记在被告名下。
  三、哈动园紫荆广场店的经营情况。
  哈动园紫荆广场店于2016年1月1日正式营业。被告负责店铺的经营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于2018年12月21日至紫荆广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门店所在位置已为其他商家经营,紫荆广场张贴《通知》告知:哈动园紫荆广场店已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相关租赁合同,并由紫荆广场收回租赁产地,考虑广大持有哈动员有效会员卡顾客的实际权益,原定截止于2018年10月31日的场地使用时间延长至2018年11月15日18:00止,其后将予以封闭并另行他用,且不再用于上述用途。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8)沪0110民初9630号案件中亦陈述,哈动园紫荆广场店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入不敷出,已于2018年11月16日关闭,但后续事宜没有处理,账目也没有清理完毕,亦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伙协议》第10.8条的约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由于非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合伙企业暂停营业、经营中断等情况,普通合伙人负责在30日内解决,如超过该期限相关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合伙企业未实现正常营业,有限合伙人对此提出异议并明确要求退伙时,普通合伙人应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为限退还其出资本金。现查明,哈动园紫荆广场店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入不敷出,已暂停营业超过30日,即被告并未在30日内让合伙企业实现正常营业。按照上述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要求退伙,并要求普通合伙人退还其出资本金。现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认购款16,080元,应予支持。在此,本院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退伙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退伙,而是被告以其自有资产返还原告认购款,故原告退伙后其在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应由被告享有。同时,原告需对合伙企业退伙之前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康与被告上海山意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哈动园二期上海紫荆广场店众筹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山意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康认购款16,080元;
  三、对原告杨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被告上海山意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竞燕

书记员:沈佳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